关于刑事案件“盗窃罪”数额的认定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以下形式进行盗窃的,法律并未规定具体数额,即只要实施了下列行为即构成盗窃罪:
(1)“多次盗窃”:指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2)“入户盗窃”: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
(3)“携带凶器盗窃”: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
(4)“扒窃”: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