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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温淮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5日 11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系杨某1丈夫。

被告:陈某

被告:杨某3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淮,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陈某杨某3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杨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86000元;2.被告杨某3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由杨某3王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21年12月13日,借款时间为93个月,月利息2000元,共产生利息186000元,本息合计286000元。

被告辩称

陈某杨某3未作答辩。

王某辩称,2014年5月12日至今,原告并未向其及被告陈某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已经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但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并未向其及被告陈某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5月12日至今,原告诉请债权保证期间已经过,因此,其无需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履行期届满至今已过近8年之久,但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民法典》第693条之规定: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本案中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计算金额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31条,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

案情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陈某杨某1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陈某杨某1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杨某3王某杨某1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陈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杨某1以现金的方式向陈某提供了10万元借款,陈某仅支付借款内利息。借款到期后,杨某1多次向陈某催要借款,陈某未偿还。杨某3王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杨某1陈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某1陈某提供10万元借款的事实,由杨某1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回单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杨某1主张陈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分段计息,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8%的四倍即15.2%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50575元(10万元×24%÷365天×2290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3日,利息为19989元(10万元×15.2%÷365天×480天),以上利息共计170564元。关于诉讼时效及担保责任,庭审中杨某1称,借款到期后,一直向陈某催要借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某3王某陈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现二人的担保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故对杨某1主张杨某3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王某的抗辩保证期间已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杨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1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70564元,共计2705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温淮律师,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银川市律师协会会员。从业至今,专注于刑事辩护、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