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原1979年刑法的时候还叫“流氓罪”,其主观上主要体现的是一种随意性或者任意性或者称之为“没事找事”,从“衅”、“滋”二字也可看出它与一般故意犯罪的区别。寻衅滋事罪的类型有多种,光是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即列出四类,且第(四)项还是一个兜底条款,可包罗万象。
酒后划车的行为,主要是受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制,属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尽管大多数行为人经常会辩解称,当时酒喝多了没有想到要划车,或者称酒喝多了不知道有划车等,但是基于刑法明确“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且该条的规定是“任意”而不是“故意”,将定罪的主观恶性显然可以说是降低了门槛。而“情节严重”一般的规定是达到价值2000元以上。
这类案件的证据类型一般也比较固定,分别是修车凭据、车损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尤其要注重审查相关证据调取的时间及程序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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