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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向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内02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内民申6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曹XX,被申请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2.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第2256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李XX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李XX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李XX应对自己是否支付购房款承担举证责任。事实是李XX没有支付购房款,李XX也不能提供购买房屋付款时的取款凭证、李XX收到房款凭证或其他相关的付款凭证,且李XX对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说法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是否能够适用,需要当事人主张、举证,法院来审查决定。本案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及交易习惯,也没有明确或共同选定的交易习惯规则情况下,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与李XX,主动适用交易习惯规则,以李X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等常情常理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李XX辩称,再审申请人李XX提出的再审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已将50万元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再审申请人李XX,李XX及其父亲李XX在收到50万元购房款之后,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XX,同时双方前往开发商处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交易顺序符合民间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二审判决以交易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妥。2.答辩人在原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李XX主张未收到50万元购房款,李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本案不能排除中间人张XX与李XX、李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怀疑,更未排除本案系李XX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4.李XX于2018年4月18日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31日,李XX起诉答辩人要求确认购房人变更协议无效,2014年1月14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此后,李XX一直未向答辩人提出主张,直到2018年4月18日李XX再次起诉,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李XX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价款人民币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李XX以被告李XX购买其出售的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未向其缴纳购房款50万元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原告李XX提起上诉,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XX于2016年1月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包昆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双方签订的《变更购房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且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现原告称被告未向其支付购房款,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称将现金50万元已给中间人张XX和李XX,在本次庭审中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而且被告李XX未能提供其就购买该房屋付款时的取款凭证、原告收到房款的收款凭证及其他相关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李XX房款5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房款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X双方签订的《变更购房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李XX以未付清房款为由请求上诉人李XX支付50万元购房款,其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基本的举证责任,然而自2012年9月28日双方交易完成后,上诉人李XX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李X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等常情常理。故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李XX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李XX支付50万元购房款。本案中,李XX已经将自己的房屋交付李XX并协助李XX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李XX作为买受人的义务系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李XX对其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李XX在李XX2013年起诉要求确认购房人变更协议无效时庭审中称“将现金50万元已给中间人张XX和李XX”,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李XX对于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和给付过程表述不一致,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XX已支付50万元购房款,故本院对被申请人李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李XX应当支付再审申请人李XX购房款50万元。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XX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及适用交易习惯裁判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7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申请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向坤,毕业于南开大学,2011年至今执业于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包头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担任政府、企业、医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