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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卢X、李X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向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包头市青山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X、李X、刘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内0204刑初52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X及其辩护人王XX,原审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吕XX,原审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1日,包头市XX公司成立。2011年12月,吴XX(另案处理)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7日,包头市XX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麟XX),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在经营过程中,兴麟XX陆续在包头成立多家分公司。
自2014年1月起,被告人卢X在兴麟XX第六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十八分公司)任店长,负责店内的全面工作。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李X在六十八分公司任置业顾问。
1、2014年5月底,被害人菅X及其父亲在路边张贴的广告上看到包头市XX房屋的出售信息,打电话联系到六十八分公司找到店长卢X,后被告人卢X、李X称该房屋是兴麟XX的托管房,因配套费没有交齐所以没有钥匙,带领菅X看了同户型的绿都花庭601号房屋,李X并承诺可以办理贷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卢X、李X在未联系包头市XX房屋的真实房主到场的情况下,联系兴麟XX签单经理吕X,被告人卢X、李X指使被告人刘X(系李X的同学)冒充房主公司的员工,以54万元的成交价与被害人菅X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兴麟XX在55个工作日办理完所有手续。菅XX先后向兴麟XX支付购房款20万元。
2、被害人郭X系菅X的亲属,联系六十八分公司欲购买包头市XX203房屋,由被告人卢X进行接待,并向郭X称该房系兴麟XX的托管房。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卢X在未联系包头市XX203房屋的真实房主到场的情况下,联系兴麟XX签单经理吕X,被告人卢X指使其朋友冒充房主公司的员工,以52万元的成交价与被害人郭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兴麟XX在55个工作日办理完所有手续。郭X向兴麟XX支付购房款18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卢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李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到案经过、房款保管条、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出售定金收款收据、关于内蒙古兴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包中泰审字(2015)第010号”专项审计报告的补充、包头市检察院兴麟、德邦案件起诉书、情况说明、任命张X1为业务副总经理材料、兴麟XX薪资调整方案材料等书证;证人张X1、吕X、周X、张X2、徐X、卞X的证言;被害人菅XX、郭X的陈述;菅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卢X、李X、刘X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X、李X作为兴麟XX第六十八分公司的员工,在从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过程中,指使他人冒充房主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帮助兴麟XX骗取被害人交付的购房款,二被告人均系兴麟XX进行合同诈骗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中被告人卢X参与骗取购房款共计3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参与骗取购房款20万元,数额较大,故被告人卢X、李X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X明知自己并非真正的房主,在被告人卢X、李X的指使下,仍冒充房主配合兴麟XX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帮助兴麟XX骗取被害人购房款20万元,系合同诈骗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卢X、李X、刘X对于犯意的形成不起决定作用,且在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三被告人也未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故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卢X、李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系受他人指使而假冒房主代签合同,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比其他被告人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又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故可以对被告人刘X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卢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以被告人李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以被告人刘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诉人卢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对购房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级别很低,所起作用非常小,不是兴麟XX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故一审法院量刑畸重,与包头市其他法院相比量刑不均衡,请求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卢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房屋系兴麟XX取得销售权利的托管房,上诉人卢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虚构房屋信息帮助兴麟XX骗取购房首付款的行为,上诉人卢X与兴麟XX不成立共犯,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卢X系基于信任兴麟XX具备本案房屋销售权利的前提下实施的转委托行为,该行为与明知兴麟XX实施诈骗,积极促成虚假交易具有本质区别,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卢X无罪。
原审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李X判处的罚金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X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X犯罪情节简单,主观恶性较小,真心认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小,请求从轻处罚。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且本院审理期间也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X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卢X不是兴麟XX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卢X作为兴麟XX六十八分店的店长,在从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的过程中,有义务核实所售房屋及房屋所有权人的真实性,其应当知道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买卖合同的有效履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上诉人卢X为了提高成交量,赚取业务提成,在未联系真实房主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隐瞒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的关键信息,放任被害人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购房资金安全无法保障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在兴麟XX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起了较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兴麟XX进行具体合同诈骗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卢X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李X判处的罚金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X参与部分涉及金额20万元,数额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金额处以30000元罚金的刑罚,在合理幅度之内,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原审法院已作了罪刑相适应的处理,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X、原审被告人李X在从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过程中,为了提高成交量,赚取业务提成,指使他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隐瞒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在兴麟XX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起了较大的作用,系兴麟XX进行具体合同诈骗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中上诉人卢X参与部分涉及金额38万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X参与部分涉及金额20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X为了帮助李X促成交易,冒充房屋所有权人配合兴麟XX的工作人员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参与部分涉及金额2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卢X、李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卢X、原审被告人李X、刘X对于犯意的形成不起决定作用,且在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三被告人也未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故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卢X、原审被告人李X、原审被告人刘X与兴麟XX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比,没有实施明知房屋已被销售而再次予以销售的“一房二卖”式欺诈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且上诉人卢X能够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在二审期间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体现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刑罚原则,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卢X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卢X、原审被告人李X、原审被告人刘X及其各自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刑初5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卢X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卢X犯合同诈骗罪”;维持第二项,即“被告人李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维持第三项,即“被告人刘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刑初5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卢X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三、上诉人卢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向坤,毕业于南开大学,2011年至今执业于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包头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曾担任政府、企业、医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98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