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姜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原审第三人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姜X是否应当腾出本案争议房屋。郭XX是包头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时姜XX与包头市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购房人姜XX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致使剩余房款未能结清,但是该争议房屋一直由姜XX的儿子姜X管理使用。郭XX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返还原物纠纷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判决由姜X腾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姜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