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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韬|时间:2020年05月21日|5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诉被告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刘X、被告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7年10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肝胆外科住院治疗胆囊结石性胆囊炎,同年10月20日接受被告施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治疗,10月24日在被告住院主管医师同意下出院。出院几日后即出现全身皮肤、巩膜黄疸及红色皮疹等不适和症状。2017年10月30日,被告主管医师建议复查。经抽血化验、B超、核磁共振,检查后原告被诊断为“1、梗阻性黄疸原因待查,2、胆囊切除术后”,并于2017年11月2日接受被告的“剖腹探查(备胆肠吻合)术”手术治疗。被告的手术记录记载如下内容:“…探查腹腔内未见异常气、液体,肝脏轻度淤积样改变,大网膜组织与肝脏脏面水肿粘连,顿锐交替游离探查见,胆囊管、胆囊动脉结扎钉结扎牢靠,夹闭胆囊动脉之结扎钉呈弧形夹闭部分肝总管,上端胆管扩张,约1.0cm,术中松懈胆囊动脉之结扎钉,重新结扎胆囊动脉,见结扎处肝总管血运较差,有胆汁溢出,遂决定行胆肠吻合术……”。虽原告第二次手术后基本康复,但遗留的遗症无法治愈,原告今后必须靠药物来维持消化系统的正常工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于被告处第一次接受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时,由于被告医护人员操作错误(结扎钉弧形夹闭部分肝总管导致部分肝总管永久坏死)导致原告肝总管受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被告应予全面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77704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48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含鉴定费、专家费、出诊费等)141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辩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的具体赔偿还需经过法庭调查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胡XX以“发作性右上腹部疼痛1年”之主诉入住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入院后于10月20日在全麻下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2017年10月25日出院诊断: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住院6天。2017年11月1日以“胆囊切除术后11天,皮肤、巩膜黄染5天”之主诉第二次入院,11月2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肝总管空肠Roux-y吻合术”。2018年3月6日出院诊断:1.梗阻性黄疸:肝总管狭窄;2.胆囊切除术后。住院125天。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二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后原告又申请对被告过错诊疗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9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XX本次医疗过错其原因力大小为完全原因力作用。2、胡XX的损伤属八级伤残。3、胡XX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4、胡XX的误工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433元计算429天(自2017年10月20日一次手术起至评残前一日2018年12月23日止)为77704元,护理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5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2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30810元×20×30%=184860元。
原告提供住院押金票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支付了2500元,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还提供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无法正常上班造成误工的事实。原告还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为XX镇居民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认为不能退还押金。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住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押金条、误工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作性右上腹部疼痛在被告处接受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二次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因力大小为完全原因力作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导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应当对原告身体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押金2500元,依法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天数共计125天,共计375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429天,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2017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72元计算,误工费为44042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考虑原告伤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00元。6.伤残赔偿金,依照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30%,伤残赔偿金为18486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265652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5652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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