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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与中国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韬|时间:2020年05月21日|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霍X诉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武XX,被告张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9.56元、误工费24547.41元、护理费13750元、营养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65336.97元,后续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支付);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530747分,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客车,沿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原告霍X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张XX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赔偿不足部分在由自己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张XX垫付费用3733.12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承认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辩称衣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以质证和答辩意见为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三责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霍X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22999.06元、住院7天、误工期限84天、交通费300元。被告张XX垫付款3043.92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本院根据司法实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350元。2、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81天,每天30元,向本院提交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住院7天,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医生诊断休息两个月零两周,被告认可20天,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确认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司法实践确认营养费每天30元,共计1800元。3、误工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月工资8500元,误工费共计24547.41元,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收入有所减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确认为120元每天。4、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81天,每月4500元,共计12750元,由妻子孙XX护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可7天,每天9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工资有所减少,对其护工工资按一般家庭成员护理确认为120元每天,期限60天,护理费共计7200元。5、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向法庭提交发票一张、医院诊断证明(右足损伤足以证明鞋子损毁)一份。被告张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衣物有毁损,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衣物毁损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衣物损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霍X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医疗事项25149.06元,伤残事项17580元。被告张XX已支付3043.92元。

本院认为,原告霍X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乃属事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事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5149.06元,依照被保险车辆一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XX支付原告3043.92元一并结算。被告张XX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对本次事故承担主体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事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伤残事项损失共计1758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5149.06元(含被告张XX垫付款3043.92元,其中支付原告霍X12105.14元,支付被告张XX1610.92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3元,原告霍X已预交,被告张XX负担。(已在判决第二项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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