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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韬|时间:2020年05月21日|3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第三人西安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刘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第三人西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经第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签订了《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同时与第三人签订了《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9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区电子××街××紫薇××单元××室的房产。原告应X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办理西安市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开立后原告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将首付款185000元打入该账户中。任意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不完全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给守约方,违约方还应X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通信费等。因涉案房产尚存银行按揭,被告与其按揭银行协商后确定,其可以再2017年5月10日前还清银行按揭款并取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同时在三方协商后,被告自愿提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导致无法取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开立资金监管账户,亦使原告无法将首付款汇至资金监管账户。2017年7月上旬,被告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并取回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此时西安市二手房交易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被告在取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不积极办理网签和资金监管手续,反而多次通知原告搬离房屋,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毁约造成的损失273000元(房价损失255000元、中介费用10000元、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愿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合同约定不明使被告产生误解,对原告不及时付款感到不平,才要求原告办理房屋,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属原告单方违约,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和12000元的房屋租金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陈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经第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签订了《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同时与第三人签订了《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9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区电子××街××紫薇××单元××室的房产。原告应X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双方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办理西安市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开立后原告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将首付款185000元打入该账户中。任意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不完全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给守约方,违约方还应X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通信费等。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或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按约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视为被告未月,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同时在三方协商后,被告自愿提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二手房网签监管办事指南、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情况说明、佣金确认书、收紧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和第二项,经查,双方约定在2017年5月10日前办理西安市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开立后原告应于2017年5月10日前将首付款185000元打入该账户中。但因被告在2017年7月5日才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故无法开设资金监管账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不应因此承担未付首付款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第三项,房价损失255000元实际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中介费用10000元和律师费8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赵X签订的《西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定金20000元。
三、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中介费用10000元和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2000元,被告赵X承担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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