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一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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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雅安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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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案件

发布者:徐一华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4日 9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全县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华,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全县某钙业有限公司

原告天全县某公司与被告天全县某钙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追偿款75850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全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因修建办公楼及厂房需要,于2013年5月30日与案外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按月结算,固定月利率7.9333‰,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5)天全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全县某钙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原告天全县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1月11日,天全法院作出(2016)川182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胡某某、谭某某、黄某人对原告的破产申请,同年11月29日指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7年1月25日,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民事判决向原告管理人申报债权4965426.24元。破产清算期间,经债权人表决及法院确定,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金额为4825761.73元。2020年6月16日,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825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原告破产。后原告管理人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破产分配款758509.07元,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16)川182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1825破1号决定书、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债权申报申请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825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表、(2016)川1825破1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银行电子汇单。

被告天全县某钙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天全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因修建办公楼及厂房需要,于2013年5月30日向案外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20万元,原告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下,原告在破产财产分配中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四川某农村商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原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758509.0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已偿还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全县某钙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全县某公司追偿款75850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一华律师,法学专业毕业,法学学士,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同时具有三级人力资源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雅安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82017100125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