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一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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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雅安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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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何X、王X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一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XX,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宝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何X,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2019年5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雅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雅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雅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胥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何X、王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何X及其指定辩护人徐XX、被告人王X及其指定辩护人胥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XX、何X、王X为谋取非法利益,以1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引诱他人在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银行储蓄卡绑定手机卡、开通“U盾”收购进行贩卖。其中杨XX通过自己收购和伙同何X、王X收购他人银行卡共计42张,贩卖获利8400元;何X参与收购他人银行卡共计15张,贩卖给杨XX获利1200元;王X参与收购他人银行卡共计11张,贩卖给杨XX获利4250元。另查明,杨XX、何X、王X等人贩卖的部分银行卡已被“REC黄金树”网络传销犯罪组织用作传销人员收款、转账账户。
2019年4月11日,杨XX在四川省双流区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4月25日,王X在四川省成都火车北XX进站口被公安民警查获。2019年5月6日,何X在四川省冕宁县XX流动设卡查缉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三被告人有配合公安机关上缴“REC黄金树”传销组织涉案款物行为。杨XX有退缴贩卖银行卡获利违法所得84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银行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何X、王X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王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事实、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赃,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X受杨XX邀约参与,系从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配合公安机关上缴传销组织涉案款;3、被告人何X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综上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3、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缴款单、证人陈某、李X、邹X等23名证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何X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王X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何X、王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何X及王X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之间不具备上下级关系,均系共同实施犯罪,故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X、王X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故其行为不构成坦白,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均主动退赃和预缴罚金,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何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王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对被告人杨XX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四百元、被告人何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告人王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徐一华律师,法学专业毕业,法学学士,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同时具有三级人力资源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雅安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82017100125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