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一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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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雅安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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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丁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例评析

发布者:徐一华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7日 81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石棉县人民政府和石棉县宰羊乡人民政府先后发布通知,规定2017年秋季禁渔期为9月25日至10月31日,所有天然水域禁止一切渔事活动。

2017年10月27日上午,丁某约黄某、彭某、何某到石棉县宰羊乡坪阳村玩耍,后丁某电话邀约雷某找一只船送他们去水上玩。丁某、黄某、彭某、何某在河边汇合,雷某携带特功能高效逆变器、微电脑脉冲释放仪、蓄电池、渔具放在渔船上,丁某拿出其携带的两个渔网,五人一起上船。丁某驾船进入石棉县宰羊乡坪阳村南侧大渡河河道,雷某发现鱼群后,指示丁某减速。雷某随即接通电鱼设备,将通电鱼竿插入水中,大量鱼类旋即漂浮于水面,雷某和黄某用渔网将鱼捞到船中,何某、彭某用小网捞鱼,彭某还用手机拍摄了视频,在微信上传播。经四川省水产学校专家组通过观看视频、查阅捕鱼船只图片等资料,估算认为船体内有电击捕获的翘嘴红鲌250公斤以上,船体外漂浮水面上损失的渔获物有400公斤以上,共造成天然野生鱼损失650公斤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39000元,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58500元,以及其他间接损害。后丁某、黄某、彭某、何某携带少量渔获物离去,剩余渔获物由雷某自行处置。

案发后,上述五人非法电鱼的视频在网上大量流传,引起了各单位部门的重视。经石棉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丁某、黄某、彭某、何某于2017年10月28日先后到宰羊派出所、新棉派出所投案,雷云于次日到新棉派出所投案。2017年10月29日,五人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五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分别供述了各自的犯罪行为。另查明,雷某在此之前因非法捕鱼并阻碍执行,被行政处罚过。丁某、黄某、何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缴纳了水产资源损失费用或罚金。

庭审中,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雷某、丁某、黄某、彭某、何某互相伙同,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雷某系主犯,丁某、黄某、彭某、何某系从犯。关于自首,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雷某避重就轻,未如实交代渔获物的数量与下落,不认定雷某构成自首,丁某、黄某、彭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为为自首。


【辩护意见】

本律师作为丁某的辩护人,为彻底弄清案情,到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并前往石棉县看守所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丁某,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具体如下:雷某等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均已经不存在,经过专家组分析得出的结论未必准确,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估算与5名被告人的供述亦均由较大的出入,专家组认定的依据主要是通过视频观看,与正常人观看得出的结论差距巨大,其通过观看视频就得出结论,采取的标准不科学,得出的结论也不是确定性结论,该意见只能作为参考。另外,本律师赞成公诉机关的意见,将丁某认定为自首,丁某自愿认罪,同时也属于从犯、初犯,自愿缴纳了水产资源损失费,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丁某邀约黄某、彭某、何某到石棉县平阳村玩耍。下午1时许,丁某电话邀约雷某找一船只玩,雷某向其堂兄借船只并带上电瓶、捕鱼机、渔网前往,丁某等四人在河边等候。雷某说给大家烧(电)鱼吃,丁某拿出两张网,五人一起上船,丁某驾驶船只进入石棉县宰羊乡平阳村南侧大渡河道,雷某发现鱼群后,指示丁某减速行驶,雷某随即接通电源,将通电竹竿插入水中,大量的翘嘴红鲌等鱼类被电击浮出水面,雷某和黄某用渔网将鱼捞到船中,何某、彭某用小网捞鱼,彭某还用手机拍下了视频在微信上传播。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雷某无视法律规定,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在禁渔期采用禁用的电击方式在大渡河水域捕捞野生鱼类,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丁某、黄某、彭某、何某明知雷某携带电鱼工具仍然一同上船,在雷某电击捕鱼期间,丁某按雷某指示驾船,黄某、彭某、何某参与捞鱼,彭某还拍摄视频在微信上传播,丁某、黄某、彭某、何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五被告系共同犯罪,雷某提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意,主动提供电击捕鱼设备,并积极实施电击捕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某、黄某、彭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均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雷某在此之前因非法捕鱼并阻碍执行,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丁某、黄某、何某主动缴纳水产资源损失费用或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性,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3万元。


案例评析

水产资源,包括水生动物和水生植物,是人类的宝贵财富。国家通过立法对水产资源繁殖、养殖、捕捞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药、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专家组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信?

专家组系通过船体、鱼密度等算出渔获物重量。事发时,被告五人并未对渔获物称重,事发后,渔获物已被吃掉、倒掉等,并无实物,庭上,被告人一度也对渔获物的数量、种类有不同的意见。

四川省水产学校专家根据彭某拍摄的视频判断,船体内主要是翘嘴红鲌,还有少量的鲢鱼及鳙鱼,由于鲢鱼及鳙鱼价值较低,在计算船体内渔获物重量时,没有将鲢鱼和鳙鱼的重量计算在内。

同时专家组根据石棉县公安局提供的嫌疑人使用的捕捞船照片监测数据,渔船船体整体长6.03米,高0.6米,装鱼的鱼仓长2.5米,高0.5米,鱼仓为梯形结构,顶宽1.3米,底宽0.5米,通过计算鱼仓的体积(1.125立方米)和鱼水混合物的体积(0.4375立方米)及渔获物占鱼水混合物的比例,专家分析论证,得出渔获物的体积占鱼水混合物的一半,为0.21875立方米,再加上淡水鱼密度计算取平均值1.2吨1立方米,得出渔获物质量在250公斤以上。湖面上损失的渔获物在400公斤以上,共计在650公斤以上,按每公斤20元计算,鱼类直接经济损失为39000元,间接经济损失公式:鱼类资源总损失=直接经济损失(40%总损失)+间接经济损失(60%总损失)。本案鱼类资源总损失=直接经济损失/40%。即鱼类资源总损失=39000/40%=97500元,间接经济损失为97500×60=58500元。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本案中,四川省水产学校虽然不是鉴定机构,但其专家具有水产方面的专门知识,其出具的意见可视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专家组依据其专业知识,通过观看视频,查看船只,询问笔录等相关资料综合分析、评估,认定。其认定依据充分,计算方法科学,可以作为被告人电击捕鱼造成损失的参考。

关于本案雷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公诉人认为雷某避重就轻,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雷某辩护人认为雷某供述了电击捕鱼的事实,系自首。自首要件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事实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雷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携带电鱼设备在大渡河电击捕鱼的事实,构成自首。最终,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雷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被告人采用电击捕鱼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缓刑条件,因此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生物多样性是大自然赐以人类的宝贵财富。因此,法律法规设定了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以保护水生物的正常生长繁殖,保证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雷某等人在重点江河流域-大渡河的禁渔期采用国家命令禁止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鱼类,不但直接造成了野生鱼类的大面积死亡,更长远的影响在于,电流对鱼类的性腺造成破坏,导致其不育,造成对渔业资源的严重破坏,甚至会导致某些鱼类种群因为没有繁殖能力而逐渐消亡。同时,电鱼还会对鱼的天然饵料,如天然水域中栖息的浮游生物、午极镇动物造成伤害致死,当鱼类的食物链遭到破坏后,将对渔业资源和环境资源造成连锁的毁灭性破坏。

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希望所有的人们都能够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千万不要抱有侥幸心理!







徐一华律师,法学专业毕业,法学学士,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6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同时具有三级人力资源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雅安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820171001251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