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陶文君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1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XX、张XX连带给付管XX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XX、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赵XX向管XX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4月10日还清,张XX为担保人,至今赵XX未还款,现管XX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XX辩称,虽然欠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管XX仅向赵XX提供借款为60000元,赵XX已经偿还了60000元,请求驳回管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XX辩称,赵XX与张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XX向张XX转账的60000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赵XX向管XX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管XX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超期15日带息还款。张X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20年4月16日,管XX诉至法院要求赵XX及张XX还款。
庭审中,管XX、赵XX、张XX均确认是赵XX先出具的借据,管XX后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管XX称虽然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管XX实际向赵XX提供借款为80000元,赵XX辩称管XX实际向其提供借款为6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庭审笔录、银行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管XX向赵XX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赵XX向张XX偿还的60000元如何认定;三、张X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赵XX向管XX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庭审查明出具借条时间先于实际提供借款时间,故应以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准。管XX称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0日银行取现76000元,自有现金4000元。对此,赵XX予以否认,主张自己实际只收到60000万元现金。经查,管XX于2018年2月10日在尾号为“1468”号的卡上共有三种支取方式:在ATM机上取款17000元、在柜面支取现金45000元及财付通支付14000元,以上共计76000元,但财付通支付方式属微信支付,与管XX称的银行网点直接取款的陈述不一致。故在管XX陈述的借款本金来源与银行对账明细矛盾的情况下,管XX银行取现76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合以上两点,管XX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借款为60000元。二、赵XX向张XX偿还的60000元如何认定,赵XX称向张XX转账的60000元系归还涉案的60000元,但赵XX的债权人是管XX,赵XX偿还借款的相对方应是管XX,管XX不认可收到赵XX的还款,且赵XX与张XX之间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张XX亦称收到赵XX的60000元还款后并未向管XX转交,故本院认定赵XX向张XX偿还的60000元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款,而属赵XX与张XX之间债权债务的履行。三、关于张XX的担保责任认定。张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赵XX应向管XX偿还借款60000元,张X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管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管XX借款60000元,张XX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赵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郭子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