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诉称
许XX上诉请求:1.驳回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工工资71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7年5月至2019年8月设备销售提成50000元;5.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扣押工程合同,骗取上诉人信任,签订付款承诺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和销售及施工人员,同为甘肃XX公司人员,付款承诺书不成立。2.上诉人于2019年3月起至一审开庭期间曾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沟通解决工程款尾款问题,被上诉人不接电话未予理睬。3.被上诉人律师当庭指证上诉人盗取原告公章签订工程合同,影响法官判决,没有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采用黑社会威胁恐吓手段威胁工程甲方法人与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结款困难,至今未结到工程尾款。5.被上诉人律师指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盖章后,甲方已经向上诉人支付少数工程款,上诉人已将此款作为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支付于被上诉人,其他材料供应商及工人,合同无效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认可其与答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而《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协议》也系被答辩人亲自签字并摁手印的,并不存在答辩人欺骗被答辩人的行为,被答辩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签字负责,而不是将发生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归责于他人。对于被答辩人提及的在2019年3月起至一审开庭期间,其曾多次找答辩人沟通解决工程尾款问题。首先,工程尾款与本案无关,其次并不存在答辩人不接听电话的情形,而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告知一审法官,答辩人不愿意就未签订合同的货物与其签订合同,答辩人得知后,便主动联系被答辩人与其补签合同,但被答辩人却以没时间为由拒绝。被答辩人并未当庭指证答辩人盗取答辩人公章签订工程合同影响法官判决,法官的判决依据的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并非是哪个当事人的一两句话就能影响法官公正审判的。对于被答辩人提及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答辩人采用黑社会威胁恐吓手段更是无中生有,肆意编造。被答辩人第二、第三、第四项上诉请求均与本案无关,对此不做任何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笔欠款共计94094元及两笔欠款的违约金、利息(注:违约金、利息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其中《付款承诺书》中欠款14925元的违约金每日按照未还金额的6‰计算;《还款计划协议》中欠款79169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六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原告XX公司与被告许XX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购买共计50342元的设备,用于曹家厅、建设局、中街子三个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但被告许XX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4925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许XX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并承诺于当日还清所欠货款14925元,若逾期则承担未还款额日千分之六的违约金;但被告许XX并未按照承诺约定向原告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17年,被告许XX继续在原告XX公司处购买钢材、卡箍件等货物,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XX公司向被告许XX履行了交付义务,2017年10月18日,被告许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XX六个月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9169元;若逾期则承担同期贷款利率六倍的利息,但被告许XX仍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遂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甘肃XX公司曾用名为兰州XX公司。并于2018年1月2日进行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许XX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向被告许XX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许XX却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XX支付货款共计9409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原告虽未具体主张数额,但要求以其中14925元以《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日千分之六计算、79169元以《还款计划协议》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六倍承担利息计算,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履行合同情况等因素予以调整,酌定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加上浮50%加不超过损失30%即11.7%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欠款中14925元起始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79169元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XX公司货款94094元;支付14925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金;支付79169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加上浮50%加不超过损失30%即11.7%计算)。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许XX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甘肃XX公司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一审对于货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许XX与XX公司之间主要涉及以下合同:2016年双方就曹家厅、建设局、中街子项目签订三份《设备购销合同》,2017年许XX因购买钢材、卡箍件等货物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许XX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许XX上诉请求审核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经核实,许XX所称的争议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许XX与XX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正确。
关于货款数额及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XX公司所举证据,许XX先后向XX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协议》,许XX认可是其所签。《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协议》载明欠付货款金额分别为14925元,79169元,合计94094元。许XX上诉称其对未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二审中许XX未向法庭举证具体货款数额的相关证据,许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许XX认为XX公司不配合其向甲方要款的上诉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许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甲方款项是否支付,不能免除许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许XX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货款数额的认定正确。关于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许XX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协议》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许XX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许XX上诉称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一审按照年利率6%加上浮50%加不超过损失30%即11.7%计算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兼顾XX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许XX提出的第二、三、四项上诉请求,一审诉讼中并未涉及,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许X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许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许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陶文君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