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陶文君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互相认识多年,被告系窑街好男人服装店老板,大约自2015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3分,双方交易大部分是以现金方式,也有一部分是银行转账。因为资金往来较多,借款总数已经记不清。2017年6月20日左右双方进行清算,经清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由被告之子郭X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一直以12万元本金为基础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三月支付一次,每次108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8年9月24日。后双方又进行清算,被告郭XX向原告重新出具12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之后,被告郭XX向我们支付了8800元利息,有2000元利息未支付,自此以后被告再无偿还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从李X处拿了5万元交给被告郭XX(其中现金44000元、转账6000元),后被告对该笔借款又支付了9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辩称,首先,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请求的借款是被告之子郭X分别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笔借款实际只收到了116400元,原告提前预扣了3600元利息;其次,原告已经向被告妻子偿还了18万元,向原告偿还了7.7万元。2018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借款,因被告不知郭X已经将这笔借款清偿,遂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主张的另外5万元借款,被告只收到了原告妻子的转账6000元;最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并无约定利息,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是被告替其子郭X出具,第二张借条只收到了6000元,被告对原告已经超额偿还借款,故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资金往来较多,常有借贷发生。特别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被告郭XX平均每3月向原告转账10800元;2018年9月24日,被告郭XX向原告冯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8年11月29日,被告郭XX向原告冯XX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郭XX欠原告冯XX人民币5万元。《借条》与《欠条》中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双方纠纷由此酿成。
另查明,自2018年9月24日被告郭XX向原告冯XX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借条》和《欠条》的认定。一、关于《借条》的认定,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资金往来较多,201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并未发生实际借款,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应是双方之前的借贷延续或清算,故对借款12万元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欠条》的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出具欠条当日,原告从证人李X处借了5万元交给被告郭XX(其中现金44000元、转账6000元)。经证人李X证实,2018年11月29日,原告冯XX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出借给郭X之人,证人李X拿5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冯XX时又见到了郭X之人,结合被告郭XX自认当天收到原告冯XX转账6000元,并向原告冯XX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本院对被告郭XX向原告冯XX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其次,关于原告冯XX要求被告郭XX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该条规定主要是区分自然人之间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则不能按照非自然人之间借款人的付款方式、付款数额、支付节点等呈规律性进行推定利息,应视为一律不计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又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或其他关于利息的补充约定,故对原告冯XX要求被告郭XX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辩称已经清偿所有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7800元,原告冯XX对收到17800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分别系《借条》和《欠条》利息。庭审中,原告除按付款方式、付款数额、支付节点等呈规律性进行推定利息外,并无提交其他有关利息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78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
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冯XX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又不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达成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郭XX也未再提交出具《借条》和《欠条》之后的还款其他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152200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郭XX负担1672元,超诉部分763元由原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杨小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XXX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