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四川XX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
现就四川XX有限公司、大邑XX经营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对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首先,被答辩人的XX号图形商标和答辩人被授权使用的839号图形商标,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侵权。
839号商标的持有人为成都市腾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指定使用颜色,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可以使用彩色商标。
将被答辩人的990号图形商标和答辩人被授权使用的第839号图形商标比较,从形状看,990号商标为花瓣形,像一朵花,而839号商标为圆形,像一颗球,两者区别明显;从内部结构看,990号商标花瓣数为10,839号商标分为7份,数量差异大;从空白区域来看,990号商标中间空白大,839号商标空白小,空白区域差异明显,故被答辩人的990号图形商标和答辩人的839号图形商标,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侵权。
其次,结合图形与文字商标整体观察,答辩人的桶身张贴的商标包括图形和“XX润滑油”文字两部分,不会使消费者混淆来源。
文字和图形共同构成了商品的来源识别标志,从生活经验来看,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除了会看图形商标也会看文字商标,两者结合来综合判断商品来源,通过整体观察,不难发现,本案中答辩人的桶身张贴的商标包括图形和“XX润滑油”文字两部分,其中“XX润滑油”居于商标的中间醒目位置,占据整个商标七分之六的面积,而“XX”与“昆仑”差2个字,且读音、字数也不相同,文字足以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商品区分开,不会使消费者混淆来源。
最后,案涉商品的消费者群体识别能力较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
案涉商品为润滑油,购买者以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文化素养的私家车主为主,这部分人群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不容易混淆商品来源,加之被答辩人商标较有影响力,一般消费者能明确区分两者,因此不会误导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
因此,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二、对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首先,“昆仑”一词古已有之,属于公共资源,且被告合法取得了相关商标,不构成侵权。
昆仑系我国著名山脉名称,“昆仑”一词属于公共资源,被答辩人无权垄断“昆仑”这一词汇,答辩人已合法取得了包括“XX”的第XX号商标、图形+“KUNTIANLUN”+“XX”的XX号商标、第839号的图形商标等合法授权,应当享有与被答辩人同等的使用权利,不构成侵权。
其次,被答辩人未提供持有“中石油”注册商标的证据,答辩人亦未使用与“中石油”有关的商标或标识,据此,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三、所有相关产品已被没收,其余的产品答辩人已自行销毁,销毁相关产品已无客观可能与必要,故被答辩人第一、二条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四、被答辩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重复主张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且费用过高。
首先,被答辩人既主张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后又主张了20万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两者存在重复,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
其次,答辩人成立时间晚,产品经营地主要为成都周边不发达乡镇,大量产品未流入社会,同时,在行政机关查处后便自行销毁了有关产品,非恶意侵权,一共仅获利2595元;
最后,商标持有人未授权被答辩人聘请律师,故律师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五、被答辩人滥用权利,主张赔偿额虚高,导致诉讼费虚高,其诉讼费用应当自行承担。
六、答辩人已代被告二实际履行了行政处罚,恳请法院在判决时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陈从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