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XX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之
辩护词
案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王XX妻子的委托,指派陈从强律师担任王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王XX的辩护人,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望贵院采纳:
一、王XX并不明知买卡人是否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王XX对购买者买银行卡用于诈骗、赌博等犯罪行为仅是一种猜测(详见《证据卷》的第12页),并不明确知道购买者一定是将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主观上对购买者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并不明知,仅仅持有怀疑态度或内心并不明确,按照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不明知;
其次,犯罪嫌疑人仅明知购买者用于违法活动,并不明知购买者用于犯罪(详见《证据卷》XX页),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的主观要件;
据此,王XX并不明知买卡人是否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二、从构罪前提上来看,帮信罪的成立以下游购买者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被判刑为前提,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下游购买者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被判刑。
警方提供的证据多为受害人、犯罪嫌疑人陈述等主观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购买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现警方仅有受害人、犯罪嫌疑人陈述等主观证据,不足以认定下游购买者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被判刑。
三、王XX出售了银行卡后即对银行卡失去了管理、控制能力,同时因第三人的介入,因果链被切断,银行流水金额多少与王XX无关。
首先, 王XX与购买者素不相识,将银行卡出售后就失去了对银行卡的管理、控制,银行卡经多次倒卖,最后销往全国各地,这一点根据警方的《关于案件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多地报警可以看出,据此,王XX与银行卡之间的因果链因第三人介入而切断,银行卡内的流水金额多少与王XX无关。
其次,无论是《刑法修正案(九)》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都仅将银行流水金额作为入罪标准,并未将银行流水金额作为量刑依据,假如将银行流水金额作为量刑依据,则会出现同一卖卡行为,因诈骗集团的获利多少差异,最后处罚结果不一的不公结果出现;
最后,警方未查明银行卡内的流水金额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或其中有多少金额属于犯罪所得,如将银行流水金额作为王XX量刑依据,将导致对王XX的不公,违反了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四、王XX具有自首、愿意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从轻情节,同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仅出卖了一张银行卡,获利较小等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初出校园,社会经验缺乏,恳请贵院对王XX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仅供贵院参考,望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金牛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二〇二一年 月 日
陈从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