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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所立“财产归丈夫所有,按我俩心约支配”的遗嘱,有效吗?

发布者: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895人看过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留下“如果万一我先走了,在我名下全部财产归我的丈夫所有,由他按我俩的心约,全权支配,特立为证”的遗嘱。该遗嘱虽有被继承人的签名,也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即:在我名下全部财产归我的丈夫所有。但同时又阐明:由他按我俩的心约,全权支配。应认为丈夫取得全部财产的前提是要按“心约”支配财产。而被继承人未明示“心约”的内容,该“心约”在履行中可作随意解释,难以保证支配遗产时完全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故该遗嘱意思表示不明,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法院查明

       一、郦某某系被继承人赵A的母亲。乐某某系赵A与前夫所生之女,赵A与前夫离婚后乐某某由生父抚养。1993年8月11日,夏XX与赵A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夏甲系夏XX与前妻所生之子。2010年3月27日,赵A病逝。2010年6月28日,夏XX起诉至法院要求依照赵A的遗嘱处理赵A遗留的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元。

       二,2009年11月6日,夏XX、赵A分别作为立嘱人,并委托他人代书,在同一张纸上立下字据(以下称为遗嘱)言明:“如果万一我先走了,在我名下全部财产归我的妻子赵A所有,由她按我俩的心约,全权支配,特立为证”;“如果万一我先走了,在我名下全部财产归我的丈夫夏XX所有,由他按我俩的心约,全权支配,特立为证”。该遗嘱上有见证人倪美云、张秉勋、高秋萍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及身份证号码,其中高秋萍为遗嘱代书人。原审中,郦某某、乐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遗嘱上的“赵A”签名、遗嘱内容形成时间、“赵A”与见证人“倪美云”签名是否同一人等事项予以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一)检材上“立嘱人”处的“赵A”签名是赵A所写;(二)检材上“立嘱人”处的“赵A”签名与“见证人一”处的“倪美云”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三)无法判断见证人倪美云、张秉勋、高秋萍签名处的三个“2009、11、6”字迹是否分别为本人所写;(四)无法判断检材上“立嘱人”处的“赵A”签名与遗嘱内容、见证人签名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

本院另查明,1994年11月16日,夏甲与其养父某哲郎建立收养关系。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夏XX系被继承人赵A的配偶。郦某某、乐某某系赵A的母亲、子女,均为赵A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夏甲是夏XX与前妻所生之子,夏XX与前妻于1990年1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夏甲由夏XX抚养,五年后等女方学年满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用谁抚养谁承担。夏XX与赵A结婚时,夏甲尚在读小学,虽然夏XX夫妇结婚后不久夏甲即出国留学,仅在假期回国探亲,与夏XX夫妇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根据夏XX与前妻的离婚协议,其前妻五年学期尚未结束,夏甲此时仍处于夏XX抚养期间,并由夏XX承担抚养费,应认为夏XX夫妇婚后前期在经济上对夏甲承担了主要抚养义务,夏甲与赵A已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夏甲作为继子女,可认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法定继承处理。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所立的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夏XX提供的其中由赵A具名的他人代书字据,通过司法笔迹鉴定,字据上“立嘱人”处的“赵A”签名是赵A所写,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当然,遗嘱应当内容完备,文字表述明确。该代书字据虽有赵A的签名,也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即:在我名下全部财产归我的丈夫夏XX所有。但同时又阐明:由他按我俩的心约,全权支配。应认为夏XX取得全部财产的前提是要按“心约”支配财产。而立遗嘱人赵A未明示“心约”的内容,该“心约”在履行中可作随意解释,难以保证支配遗产时完全符合赵A的真实意思,故该遗嘱意思表示不明,应认定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遗嘱是否有效;二、夏甲是否有继承权;三、遗产的分配比例。

        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应当明确、具体。对于本案系争遗嘱的效力,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

       法律规定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即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确立了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收养的子女不再承担赡养其亲生父母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其作为亲生父母法定继承人的资格。夏甲经过夏XX的同意,于1994年与其继父办理收养手续,形成收养关系,即夏甲与夏X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1994年消除。在2009年赵A去世时,夏甲并非赵A的法定继承人,对赵A之遗产无法定继承权。故原审认定夏甲有继承权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根据夏XX、郦某某、乐某某三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了各自的份额,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对于继承份额提出的异议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中确定由夏甲继承的部分遗产,本院按照原审确定的三继承人的继承比例综合各方因素酌情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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