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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姜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天宇|时间:2020年07月23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岳XX因与被上诉人姜X、杨XX物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方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岳XX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判决书中第二项所定的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案件受理费收被上诉人姜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姜X在起诉状中明确写到是杨XX、岳XX于2016年7月10日将肇州县丰XX旺阁锅炉房和肇州镇北苑新XX两处的供热与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权转包给被上诉人姜X,但是协议的甲方只是杨XX,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与杨XX也不是合伙关系,杨XX与姜X在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写的是丰XX凤凰XX锅炉房,与本案姜X起诉的旺阁锅炉房不同一;上诉人妻子郑XX与被上诉人杨XX签订了转包,但因杨XX未能给付转让费而未实际履行,所以杨XX并未实际取得丰XX旺阁锅炉房和北苑新XX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且北苑新XX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已移交给肇州县XX公司;杨XX与上诉人既不是合伙关系,也未取得凤凰阁小区供热及北苑新XX小区的物业管理权,无权转让供热权及物业管理权,且杨XX与姜X签订的转让协议,上诉人不知情,17万元转让费已交由杨XX,所以应当由杨XX承担返还义务。二、原判决采信证据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收取姜X的16万元,仅是丰XX旺阁锅炉房的供热权转让费,不包括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姜X与杨XX的之间的转让协议让上诉人岳XX承担返还义务,是违法采信证据,应当予以纠正。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X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姜X的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姜X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承包费。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收据》相互矛盾,存在虚假。1、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被上诉人杨XX将肇州县丰XX凤凰XX供热锅炉房和肇州县北XX物业管理权一并转交给被上诉人姜X全权负责处理,而郑XX与被上诉人杨XX是针对丰XX旺阁锅炉房和肇州县北苑新XX达成的协议,二者协议约定内容明显不同;2、被上诉人杨XX与郑XX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2016年7月6日,但是该协议因杨XX未支付费用,而没有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在杨XX未履行《协议书》,未取得丰XX旺阁锅炉房和肇州县北苑新XX管理权时,杨XX无权针对丰XX旺阁锅炉房和肇州县北苑新XX管理权进行转让。在二被上诉人明知对于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不存在前提下,形成协议,明显存在虚假。并且在二被上诉人协议中明确写清“被上诉人姜X已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杨XX,共计人民币拾柒万元整”,证明杨XX已实际收到转让费用,对于杨XX不当得利行为姜X应向其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姜X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未核对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并且,该收据显示的“姜X”与被上诉人姜X名字不同,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姜X是同一人,如果付款人为被上诉人姜X,如果该收据为真实的,在名字写错时,被上诉人姜X应当当场提出异议,要求进行更正。其次,该《收据》签订时间显示为2016年8月27日,与杨XX与郑XX签订协议时间或者杨XX与姜X协议签订时间均不一致,并且该收据也未显示所收款项是什么款项,不能证明就是案涉承包费。在2016年7月10日协议书中已明确写清杨XX已以现金形式支付现金拾柒万元情况下又让上诉人出具收据,两组证据相互矛盾存在虚假。三、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判决显示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姜X履行的是2016年7月10日,杨XX与姜X签订的转包协议,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承包北XX供热等物业管理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本金80000元,月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按年利率6%给付至2019年3月27日,利息合计12400元(80000元×0.5%×31),本息合计924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6日,郑XX(岳XX妻子)与杨XX签订了协议,郑XX将丰XX旺阁锅炉房和北苑新XX小区的两处供热与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权以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XX,由于杨XX没钱支付转让费而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2016年7月10日杨XX将其承包的肇州县丰XX旺阁锅炉房和北苑新XX小区的两处供热与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权以17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姜X,其中丰XX旺阁锅炉房承包费90000元,北XX物业管理承包费80000元。2016年8月27日将170000元承包费一次性交给岳XX,岳XX给姜X出具了收据,杨XX也在收据上签名。岳XX收到承包费后只将丰XX旺阁锅炉房交付给姜X,未交付北XX。
一审法院认为,岳XX的妻子郑XX将丰XX旺阁锅炉房和北苑新XX小区供热和物业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杨XX,在双方未履行的情况下,杨XX将两个小区的供热物业管理权同等价款转让给姜X,姜X将170000元承包费一次性交付给岳XX,岳XX收到转包费后应履行交付丰XX旺阁锅炉房和北苑新XX小区物业的义务,但岳XX只交付了丰XX旺阁锅炉房,未交付北XX的供热及物业经营管理权,岳XX已经构成违约。岳XX称其当时已经不经营北XX了,应认定不能向姜X履行交付北XX的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姜X要求解除与杨XX之间承包北XX供热及物业经营管理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X要求岳XX返还北XX供热及物业经营管理权承包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姜X要求给付自2016年8月27日按年利率6%给付至2019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岳XX主张只收到姜X160000元丰XX旺阁锅炉房的承包费,不包括北XX,但,从姜X出示收据上载明的承包费是170000元,而非160000元,岳XX与姜X履行的是2016年7月10日杨XX与原告姜X签订的转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转包的丰XX旺阁锅炉房和北苑新XX小区供热和物业经营管理权,所以,岳XX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一、解除原告姜X与被告杨XX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姜X承包北XX供热物业经营管理权的约定;二、被告岳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姜X北XX的供热及物业承包费8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按年利率6%给付至2019年3月27日的利息12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岳XX承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2016年7月6日郑XX(岳XX妻子)与杨XX之间的协议,在双方之间成立了旺阁锅炉房和北苑新XX物业管理权转让合意,该协议约束的是郑XX与杨XX;而2016年7月10日,杨XX姜X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在杨XX与姜X之间就上述标的产生的转让合意,此协议约束的是杨XX与姜X,现姜X和杨XX均主张岳XX及郑XX应当按照2016年7月10日杨XX与姜X签订的协议履行,因岳XX及郑XX对杨XX与姜X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知晓,且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姜X要求岳XX返还部分转让费,无法律依据。现杨XX认可仅将旺阁锅炉房交付给姜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姜X只能依据其与杨XX签订的协议要求杨XX返还8万元,杨XX返还姜X北苑新XX物业管理权转让费后,可另案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杨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姜X北XX的供热及物业承包费8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按年利率6%给付至2019年3月27日的利息124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165元,由被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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