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X不服被告北京市X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其相关职责已由北京市X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XX市监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行初10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冯XX的起诉。原告冯XX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行终2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王XX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9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XX公司、王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XX市监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定职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中,中XX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上述申请材料中的“冯XX”签名均非冯XX本人所签。因此,XX市监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将冯XX变更登记为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事实依据。鉴于该登记事项已被XX市监局自行撤销,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应当确认该登记事项违法。
此外,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海淀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0月12日将冯XX备案为中XX公司董事长。该备案行为旨在记录公司向登记机关报备的董事情况,并未直接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冯XX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冯XX不服该董事长备案行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X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将原告冯XX登记为第三人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第三人中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