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单X、单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单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单X、XX公司赔偿张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6268元,其中30000元已支付,余款13626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单X承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5594元(其中1344元张X已预交),由单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