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勇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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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之法律效力认定

发布者:郑勇刚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713人看过


2007年1月13日,李某与杨某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某结字第000xxxxx号。2008年1月25日,刘某和他人冒用李某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民结字第000xxxxxx号。


李某认为,其此前已与杨某登记结婚,刘某的行为使其构成重婚。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李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效。




依法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无效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以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该案中,结婚证字号为某结字第000xxxxxx号的结婚登记手续系他人冒用李某的身份信息所办理,该情形属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并不符合上述四种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刘某是否符合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登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刘某的丈夫冒用李某的身份证,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该行为针对不同的当事人,形成不同的法律后果。针对刘某与其实际上的丈夫,因二人确已实际结婚并共同生活,该情形属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针对刘某与李某,因李某此前已与杨某登记结婚,刘某的行为导致李某构成形式上的重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不过,因李某对此并不知情,且李某与刘某并未实际共同生活,故李某不构成实质上的重婚。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李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效。



法律评析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行为,侵害了多种法益。针对不同的对象,应根据其法益被侵害的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对其救济途径予以区别对待,而不应机械判断。


针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禁止结婚、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而婚姻无效则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婚姻登记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针对实际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双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行为应视为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影响双方的婚姻关系。从结婚登记的性质来看,结婚证是国家机关以行政手段对双方婚姻事实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若仅因一方或双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件办理登记,在不存在其他侵害社会或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效力。针对这种情况,如果在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仍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则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此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则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消失,应属于有效婚姻。


如果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致使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则该婚姻登记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婚姻登记机关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存在,但因其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另一方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如前文所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结婚的行为,侵害了多种法益。其中,冒用方侵犯的是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信息的行政管理权。因此,关于被冒用身份信息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登记过程中存在工作瑕疵,予以管理与救济。同时,结婚双方虽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但双方已实际结婚并共同生活,不宜简单认定为婚姻无效。


针对被冒用方尚未结婚的,冒用人的行为导致被冒用方在法律上已婚的事实,可能致使被冒用方无法再次与他人登记结婚,也可能致使被冒用方面临财产、继承等一系列纠纷。但是,因双方的婚姻关系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故针对被冒用方的救济途径,仍应以婚姻登记瑕疵为由行使撤销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针对被冒用方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我国对重婚罪的认定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其中,客观要件为“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主观要件为“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或对方有配偶,仍登记结婚的。由此可以看出,若被冒用方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则符合重婚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形式上的重婚。尽管该情形不符合重婚罪的主观要件,被冒用方不会因此构成重婚罪,但该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被冒用方以自己已登记结婚、冒用方的行为导致其构成重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无效婚姻并非当然无效,只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无效婚姻后,才自始无效。《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婚姻是否无效,必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才能确认。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婚姻自始无效,即自当事人结婚之时起,婚姻便没有效力,而非自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才没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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