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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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案

发布者:黄琼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8日 8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某丽,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

法定代理人:夏某坤(系夏某丽父亲),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勇,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锋,男,汉族,住东安县,系唐某勇的父亲(特别授权)。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职工,住东安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某丽因与被申请人唐某勇、一审被告王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11民终56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21)湘民申21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某丽的法定代理人夏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黄琼、被申请人唐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某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依据相关法律认为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之约定仅对再审申请人与王某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无效,进而认定涉案房产在离婚后变更登记至再审申请人一人名下时王某依然持有50%份额,并予以查封,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已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证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反而是被申请人及法院未通过法定程序审理来推翻该物权登记,就认定涉案房产由被执行人王某持有50%份额,属于未审先判、本末倒置。3.在涉案房产已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如果依然要执行涉案房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离婚协议无效或者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分割条款无效或可撤销,使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共有状态才能再执行。4.离婚协议不属于双方恶意的串通,是真实存在的;离婚协议不存在明显的不公,或将财产转移的行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中止对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的坐落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东侧(中央新城A区)某栋1-某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0号)的执行,并立即解除查封措施;3.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唐某勇答辩称,我在2015年提起诉讼,2017年达成调解,调解达成后,2019年对方夫妻将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的房产转移到夏某丽的名下,可以看下协议书的内容,房子是无条件给夏某丽的,必须协助夏某丽办证,夫妻的债务问题,所有的债务由王某承担,更明显的一点是在农村信用社夏某丽名下的银行贷款10万元,还是由王某负责,这明显就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一、二审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二审的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唐某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不得中止对登记在被告(案外人)夏某丽名下的坐落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东侧(中央新城A区)某栋1-某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0号)的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被执行人)王某与被告(案外人)夏某丽曾于2006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购买了坐落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东侧(中央新城A区)某栋1-某室房屋一套,于2017年11月1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3号),并登记在王某与夏某丽名下。2018年4月10日,王某与夏某丽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名下冷水滩区潇湘大道东侧(中央新城A区)某栋1-某的房屋产权归夏某丽所有。2019年3月4日,夏某丽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XX0。

2009年5月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被告王某以购买房屋、建设和扩建自来水厂为由陆续向原告唐某勇借款25万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唐某勇,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王某在支付了6个月利息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唐某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处。2017年7月6日,法院作出(2017)湘1122民初5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王某分期偿还唐某勇借款308000元。因王某未按时归还,唐某勇向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执行。2020年8月7日,法院作出(2020)湘1122执恢11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夏某丽名下的坐落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东侧(中央新城A区)某栋1-某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0)。夏某丽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湘1122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告(案外人)夏某丽名下的坐落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东侧(中央新城A区)某栋1-某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0)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夏某丽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本案所涉房产的具体情况看,冷水滩区潇湘大道东侧(中央新城A区)某栋1-某室房屋系王某与夏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财产,且初始登记在王某与夏某丽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夏某丽有平等的处理权。虽然王某与夏某丽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财产中涉案房屋的分割约定归夏某丽所有,但该约定仅对王某与夏某丽具有约束力,且该约定发生在唐某勇与王某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之后,该约定严重损害了唐某勇的债权权益。因此,夏某丽不能以此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本案所涉执行依据并未将王某所欠唐某勇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所欠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所占份额用于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于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即坐落于冷水滩区潇湘大道东侧(中央新城A区)某栋1-某室房屋中王某所享有的50%的份额应准予执行。关于被告夏某丽提出被告王某名下的伍家桥自来水厂可供执行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财产均可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申请人可选择任一财产用于执行以实现其债权。故被告夏某丽提出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夏某丽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唐某勇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执行法院(2020)湘1122执恢11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坐落于冷水滩区潇湘大道东侧(中央新城A区)某栋1-某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9】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0号)中王某享有的50%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夏某丽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夏某丽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唐某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调查和审理的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对事实未尽到应有的核实;2、东安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审判程序严重失误,造成上诉人无法提供重要证据,从而导致判决书中称,对上诉人的理由和诉求以证据不足为由,采取了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3、东安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引用法律条款不当。东安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核实是否适用的情况下,对本案上诉人直接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此条款的引用范围与《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内容中除外的条件严重不符;4、本案被上诉人唐某勇所提供的关于借款的证据不是原始证据。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5、上诉人夏某丽为××人,不具备恶意转移婚前财产行为的意识和能力;6、上诉人夏某丽获得的私人财产合理合法。本案从始至终都没有否定上诉人夏某丽的所得财产有任何不当和非法的手段、程序和行为发生;7、原审法院用本案上诉人夏某丽合理合法的私人财产,与其离婚时间和本案被上诉人唐某勇主张债权之间强行扯上因果关系,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是荒唐的,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二审辩称


唐某勇辩称,1、上诉人夏某丽、被上诉人王某夫妇在婚姻续存期间以购买房屋、建厂为由向被上诉人唐某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可非议,且从古至今借债还钱,天经地义;2、上诉人夏某丽、被上诉人王某夫妇在婚姻续存期间,为躲避债务,手法多样,变化多端。当一审法院调处要上诉人夏某丽、被上诉人王某归还借款时,上诉人夏某丽、被上诉人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上诉人夏某丽、被上诉人王某又故意隐匿、转移财产,采用夫妻离婚,分割财产等行为,故意设计障碍来搪塞法院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并给被上诉人唐某勇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这种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社会公德的谴责;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夏某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法维护被上诉人唐某勇的合法权益。

王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将家里的现金拿走了。

证据二、礼单,拟证明王某分走了一套房屋。

唐某勇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王某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夏某丽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所涉执行依据是将被上诉人王某所欠被上诉人唐某勇的债务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被上诉人王某所欠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所占份额用于清偿。上诉人夏某丽主张被上诉人唐某勇没有提供借款的原始证据,被上诉人唐某勇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的债务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王某所欠被上诉人唐某勇的债务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故对上诉人夏某丽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夏某丽主张其不具备恶意转移婚前财产的意识和能力。上诉人夏某丽是否恶意转移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故对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初始登记在上诉人夏某丽和被上诉人王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夏某丽和被上诉人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分割仅对他们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唐某勇可以申请执行案涉房屋中被上诉人王某所占的份额。上诉人夏某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上诉人夏某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申请人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唐某勇申请对夏某丽名下的坐落于冷水滩区潇湘大道东侧(中央新城A区)某栋1-某室房屋进行执行,而夏某丽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来看,物权变动应以公示公信为原则,王某与夏某丽于2018年4月10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名下的涉案房屋归夏某丽所有。2019年3月4日,夏某丽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至此,涉案房产物权归夏某丽一人所有。本案所涉执行依据并未将王某所欠唐某勇的债务认定为王某与夏某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未经审判程序,唐某勇无权要求直接执行夏某丽名下的个人财产;若唐某勇认定夏某丽与王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侵犯其债权,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1)湘11民终567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唐某勇的诉讼请求。

  黄琼律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政府机构、国企工作经验,从业多年来为国内前十的房地产企业、为香港上市的多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9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经济仲裁、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