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堆放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作者:刘军锋律师
一、基本案情
徐某某系成都市某米业有限公司的雇员,主要从事稻谷、大米的装卸工作。2016年11月27日,公司需送货至张某位于都江堰市某仓库,委派司机曾某某驾驶货车送货,同车随行人员为徐某某等三人。当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徐某某等人到达张某指定的接货仓库,而在卸货过程中,堆放在该仓库内的张某从其他厂家购买的大米发生垮塌,垮塌的大米当即将徐某某砸伤。
徐某某曾于2017年8月10日以徐某某与张某成立临时雇佣关系为理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后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先后于2017年11月5日、2018年3月16日均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裁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二、诉讼经过及律师工作
徐某某告知其案件情况后,本律师分析认徐某某原来采取的诉讼思路存在问题,告知其可以以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律师代理了该案件后,查阅原来一二审的卷宗材料,调取庭审笔录,补强了致害源证据材料和补充赔偿标准证据材料,为避免张某作为个体工商户都江堰市某经营部将利害关系推卸至该经营部确定了将张某和其经营的该经营部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该案经两次庭审、现场勘查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准许予以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后下判,法院支持了原告7.5万余元赔偿数额。
三、刘军锋律师评析
1、前诉与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呢?前诉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后诉提起堆放物倒塌责任纠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和都江堰市某经营部。因此,前诉与后诉虽然原被告主体重合,赔偿项目相同,但是,两者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者受害者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争议标的是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及各自过错大小。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是指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依法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争议标的是是否系堆放物倒塌造成的损害以及对方是否系堆放物的堆放人。因此,前诉和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2、堆放物倒塌责任中,受害人需要举证哪些法律要件事实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堆放物倒塌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法律推定堆放人有过错,如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堆放物倒塌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无需像一般侵权中的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但仍需要证明如下法律要件事实,受害人应举证证明自己受伤的原因是堆放物倒塌所致,以及堆放物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具体是谁。本案中,前诉一审、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该事实——徐某某受伤系张某仓库内的大米倒塌所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对后诉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不能举证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推翻前诉生效裁判所确认的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就应当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刘军锋律师建议
发生伤情事故,建议保护好现场,拍照固定现场,及时报警,否则,在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事后很容易对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发生重大争议,会给受害人今后维权造成一定困难。
(本文案例系刘军锋律师代理的成功诉讼案例,若需转载、分享,请标明作者和出处;文中名字均已作隐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