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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遗产税不存在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03月07日 | 发布者:刘军锋 | 点击:2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基本案情滕某某1与滕某某2、滕某某3、滕某某4系同胞兄妹关系,滕某某和肖某某分别系他们的父亲和母亲。父亲滕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去世,其生前于1999年(婚后)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案涉房屋...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滕某某1与滕某某2、滕某某3、滕某某4系同胞兄妹关系,滕某某和肖某某分别系他们的父亲和母亲。父亲滕某某于2013124日去世,其生前于1999年(婚后)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案涉房屋,并于2000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案涉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在滕某某名下。

2016年,母亲肖某某及四兄妹五方协商达成一致,签署了《房屋产权协议》,协议第1条:经过对多家中介机构进行询价比较,经和母亲及四兄妹商议该房屋的现在市场售价为63万。协议第2条约定:在市场价63万中,扣除99年当时由滕某某1垫支的4.5万购房款,该房屋售价款则为58.5万,58.5万还须扣除两项费用:1是继承、赠与交易税20%2是中介佣金1.5%,两项费用合计21.5%58.5万扣除21.5%的费用后,实有房屋售价款为4553000元。协议第3条约定:房屋价款455300元经商议决定分配为5份,每份金额为91060元,母亲及四兄妹每人各1份,由滕某某1在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分别支付给滕某某2、滕某某3、滕某某4,母亲的91060元是母亲的专用支出款,此款暂时由现陪护人滕某某1代为管理;此房屋的产权应在母亲“百年”后一个月内过户到滕某某1名下。协议签订后,滕某某1依约按时向滕某某2、滕某某3、滕某某4分别付清了91060元。

现肖某某于202153日去世,现协议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至及届满,但滕某某2以协议第2条约定的继承、赠与时实际并不存在20%的税为由不认可协议,要求重新分配,拒绝配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滕某某1多次展开沟通协商,但均无果。


二、诉讼经过及律师工作

滕某某1及其配偶找到本律师,讲明了事情经过和各方的争议焦点,表现出了自己担忧,担忧对方提出的理由而打不赢官司,但经过本律师向其进行了法律分析后,滕某某1及配偶认为本律师讲的非常专业和有道理,决定委托了本律师代理。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在法律上分析了《房屋产权协议》性质为共有物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并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事由(逐一分析了是否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可撤销事由),且撤销权的除斥期早已届满,协议第二条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再次出售时涉及的20%税,而不是继承、赠与时涉及的20%税;本律师在事实证明上主要收集了房屋权属性质证据材料、亲属关系及死亡证明材料和滕某某1家庭至今不符合“满五唯一”再次出售继承取得的房屋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本案经法院审理,采纳本律师的诉讼观点,支持了滕某某1的诉讼请求,判令滕某某2、滕某某3、滕某某4协助滕某某1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滕某某1。一审判后,各方未上诉,滕某某1也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不久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至了自己名下。


三、刘军锋律师评析

本案中的《房屋产权协议》在性质上为协议分割共有物的契约,即共有人达成一致分割方法及分割后履行问题的债权合同,为负担行为,仅产生债权效力,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共有物分割协议系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其本身并不会导致物权发生变动,需要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才能够实现物权的变动。

从另个角度看也是如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和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登记、形成性法律文书和征收、继承、合法建造及拆除和夫妻财产约定书,而共有物分割协议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并不会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仅产生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权。


四、刘军锋律师建议

签署重大协议前,建议先交给律师来起草或者修订审核协议,如此可以避免合同漏洞和法律风险,避免合同条款用语表述模糊等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作者:刘军锋律师

(本文案例系刘军锋律师代理的诉讼案例,若需转载、分享,请标明作者和出处;文中名字均已作隐名化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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