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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帮信罪代理案例

发布者:闫雷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4日 1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涉嫌犯诈骗罪。

指定辩护人闫雷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涉嫌犯诈骗罪。

被告人李**。涉嫌犯诈骗罪。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双泉乡人刘**(另案处理)在为其朋友长清区人周**(另案处理)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两套银行卡(包括手机卡、U盾、银行卡、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时,通过QQ发布收购银行卡信息,被告人张**看到刘**发的信息后就与刘**联系,并以其本人名义办了两套银行卡,找到其朋友唐某办了一套农业银行卡,将该三套银行卡交给刘**,并通过刘**认识了收卡人周**,周**给其三套银行卡钱1200元,后被告人张**又找人为周**、刘**办过多张银行卡,并从周**处得知周**的上线济南人收购银行卡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19年7月份,被告人张**在明知周**收购银行卡系用于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找到其初中同学被告人王*,让被告人王*为其找人办卡,每套卡500元。被告人王*在明知给他人办卡行为会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以其本人身份信息为被告人张**办理两套银行卡,从中获利1000元,又找到其同学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在明知给他人办卡行为会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以其本人身份信息为被告人王*办理两套工商银行卡,从中获利1000元。2019年9月8日,家住新乡市南环金谷阳光地带小区的被害人宋某接到一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网上交易平台的客服,称被害人宋某在网上购买的物品有质量问题,要给其退款,被害人宋某与对方的微信号×××(昵称张丽)添加为微信好友,对方以被害人宋某退款支付宝信用分不够,需要刷银行流水为由,让被害人宋某在网上下载多种贷款软件刷银行流水,在被害人宋某给对方提供手机验证码之后,将被害人宋某的52564.20元多次骗走。其中有9300元和5000元被转入被告人李**对外出售的一张卡号为62×××6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从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名下的该张银行卡内共转入资金904356.81元,转出资金896930.99元。

案发后,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李**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长孝路维尼斯理发店内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未临时羁押。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北路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未临时羁押。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69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宋某,其中有被告人李**家人退赃款1430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张**、王*、李**抓获,该局侦查员随即对三名被告人进行了讯问,讯问结束后因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办案中心未申请到批准,对三名被告人无法临时羁押,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警车上对其进行看守,2019年11月12日将该三名被告人带回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王*、李**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张**、王*、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抓获证明、户籍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刘**、李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王*、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王*、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王*、李**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王*、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王*、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骗钱款已部分追回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王*、李**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王*、李**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1200元、1000元、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王*、李**的公诉意见和四位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闫雷律师,毕业于西南民族大学,并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职称三级律师。现任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新乡
  • 执业单位: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10720********2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