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X,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恩施XX公司及恩施XX,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李X在担任恩施XX公司及恩施XX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施工单位负责人张X1人民币51万元,收受施工单位负责人李X2人民币1.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4年,张X1在承建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感谢李X在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及工程验收等环节的关照,张X1向被告人李X送存有人民币20万元银行卡1张,被告人李X对该卡予以收受并将卡内存款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等支出。
2015年,张X1承建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感谢李X在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及工程验收等环节的关照,向被告人李X送1张X2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卡,李X对该卡予以收受。后张X1又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该卡,被告人李X将该卡内的存款30万元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等支出。
2015年底,被告人李X向张X1借款1万元,后被告人李X在向张X1归还该借款时,张X1以辞年的名义予以拒绝,被告人李X在明知与张X1存在职务制约关系的情况下予以收受。
2014年至2015年,李X2在承建恩施农产品加工园土石方工程时,为感谢被告人李X在现场管理、项目协调方面的关照,李X2分三次送给被告人李X人民币共计13000元。被告人李X对该款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收受张X15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提出,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收受张X1的借款1万元属用于公务开支;收受李X2的13000元属于拜年的费用,已于2016年2、3月退还李X2;本人到案以后主动认罪、积极退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律师观点分析:该案发回重审 由受贿罪并处罚金改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未判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