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刘某遗产中向原告偿还债务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债务人刘某(已故)于2008年曾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总计200000元整,陆续还款后仍有50000元尚未偿还,债务人刘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许某2人民币伍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7月,债务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张某系刘某的配偶,刘某、田某是刘某的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死者刘某遗产的权利,故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许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