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维宝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12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5668号
原告:任某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宝,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聚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隋某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青岛某聚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聚某公司)、隋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聚某公司、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聚某公司返还任某某代办费用43000元;2、被告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某聚某公司以安排出国劳务工作为由与任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任某某向某聚某公司支付大使馆代办费用共计43000元,若不成功,全额退费。任某某按照某聚某公司要求支付了费用43000元,款项交给隋某某。但某聚某公司并未安排任某某进行面试,任某某至今没能得到其承诺的国外工作机会,按照双方的约定,某聚某公司应当全额退费。隋某某作为某聚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常年以个人账户对外发生交易,其个人账户与某聚某公司账户不分,导致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严重混同,依法应当对某聚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退费,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聚某公司、隋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8年,原告任某某委托某聚某公司安排出国劳务工作事宜,原告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任某某向某聚某公司支付大使馆代办费用共计43000元,若不成功,全额退费。原告按照某聚某公司要求支付了相关费用43000元,其中2018年1月8日,任某某向隋某某支付现金3800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按照隋某某的要求微信扫“鑫启航”微信号的收款码支付尾款5000元。某聚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客户为任某某,项目为一带一路信息咨询费,金额为43000元,备注现金38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并加盖青岛某聚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原告称同时期委托某聚某公司办理出国务工事宜的,还有案外人李某、董某某、杨某、姜某某等人。原告提交证人李某的《证词》并申请该证人出庭,该证人称因原告与他们曾一同向隋某某沟通公司办理国外务工的事情,但隋某某及其某聚某公司一直拖延不给安排出国务工。2018年与2019年期间,某聚某公司只有隋某某和会计任保敏,李某通过隋某某的微信号支付服务费18000元,按照隋某某的要求微信扫“鑫启航”微信号的收款码支付一笔9000元、两笔10000元,并向隋某某个人支付现金1000元,隋某某向其出具盖有某聚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9年6月,李某与任某某、董某某、杨某、姜某某等向隋某某及其公司主张退还服务费,因为公司从未给提供有效的工作岗位和咨询信息,李某与任某某等人均主张返还全部费用。2019年6月份和7月份,李某跟任某某等人多次向隋某某、某聚某公司要求退还服务费用,但至今对方拒不退还。期间得知,任某某按照某聚某公司要求支付了费用43000元。
3、原告提交案外人杨某的《证词》,杨某的证言与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在2018年就某聚某公司办理赴国外大使馆工作的事宜,与任某某、董某某、李某、姜某某等人一同向隋某某沟通公司办理国外务工的事情,但隋某某及其某聚某公司一直拖延不给安排出国务工。于是2019年6月份杨某与任某某、董某某、李某、姜某某等向隋某某及其公司主张退还服务费,因为他们公司从未给提供真实有效的岗位和信息,杨某与任某某等人都主张返还全部费用。期间得知任某某按照某聚某公司要求支付了费用43000元。
原告提交2018年12月18日某聚某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载明:就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赴大使馆事宜达成协议,信息咨询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自费48000元,剩余部分分期从工资中扣除;面试不成功,全额退费。
4、原告提交案外人董某某的《证词》,董某某在2018年就某聚某公司办理赴国外大使馆工作的事宜,与任某某、董某某、姜某某等人一同向隋某某沟通公司办理国外务工的事情。但隋某某及其某聚某公司一直拖延不给安排出国务工。于是2019年6月份董某某与任某某等向隋某某及其公司主张退还服务费,因为他们公司从未给提供真实有效的岗位和信息。
董某某已向隋某某和某聚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提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终5225号民事判决,证明2018年某聚某公司以安排出国劳务工作为由与董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董某某向某聚某公司支付大使馆信息咨询、代办费用共计120000元,其中前期支付48000元,剩余部分从其安排的工作工资中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若面试不成功,全额退费。合同签订后,董某某按照某聚某公司要求支付了费用50000元,款项均转给隋某某。但某聚某公司并未安排董某某进行面试,董某某至今没能得到其承诺的国外工作机会,按照双方约定,某聚某应当全额退费。2018年至2019年期间隋某某作为某聚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常年以个人账户对外发生交易,其个人账户与某聚某公司账户不分,导致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严重混同,依法应当对某聚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原告提交案外人姜某某的《证词》,姜某某在2018年与2019年期间与任某某、董某某、李某、杨某一同向隋某某沟通某聚某公司办理国外务工的事情。但隋某某及其某聚某公司一直拖延不给我们安排出国务工。于是2019年6月份姜某某与任某某、董某某、李某、杨某向隋某某及其公司主张退还服务费,因为公司从未给我们提供有效的工作岗位和咨询信息,就都主张返还全部费用。
6、原告出示某聚某公司工商信息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隋某某,截止到2020年8月29日隋某某系某聚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称公司成立前后隋某某个人财产与某聚某公司财产混同,隋某某就本案依法应当对某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原因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未与被告某聚某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隋某某实际收取原告相关费用,并向原告出具盖有某聚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李某、董某某、杨某、姜某某的证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委托合同内容与案外人的委托内容一致,可以参照其他人与某聚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处理。被告某聚某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咨询费及代办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安排原告面试。但被告某聚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安排原告进行面试,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合同解除后,被告某聚某公司其应当退还原告任某某支付的相关费用43000元。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时,被告某聚某公司尚未成立,2020年8月底前某聚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隋某某系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聚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隋某某的个人财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某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之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聚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咨询费、代办服务费43000元;
二、被告隋某某就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青岛某聚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某聚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隋某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