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维宝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6日 8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青岛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XX公司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6日,XX公司与##新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青岛环球金融中心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约定的工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XX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已经与北京建工新XX公司办理了退场手续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而王##的受伤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王##从未到XX公司工作,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通过王##提交的录音证据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系关于工会的规定,与本案无关。
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王##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8年6月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王##与XX公司自2017年10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王##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工资32400元;3、XX公司支付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的差额32400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日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44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和XX公司之间在2017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XX的其他各项仲裁申请。裁决后,XX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XX公司称案外人邵##从XX公司承揽了部分劳务工作进行施工,王##系邵##招用。XX公司提交了其与##新XX公司青岛环球金融中心项目部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及XX公司与邵##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主张XX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8日从该项目退场,并于2018年3月18日与邵##办理结算。王##对XX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王##称其于2017年10月21日通过邵XX进入青岛环球金融中心项目部,从事铁皮吊顶安装工作。
2017年11月25日,王##在工地受伤。
又查明,王##曾于2018年以##新XX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王##与##新XX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4月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新XX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王##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3、##新XX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王##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发双倍工资的差额21600元。案经裁决,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8〕第2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未起诉,裁决已生效。
还查明,2018年3月15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转账5530元。王##提交2018年3月15日王##儿子通话录音,其中马XX称:“你把工资5530元,在项目上办个手续,我打给你们”,王:“5530干吗?”马X“办个手续,我打给你,在项目部办个手续。你说180,他说190,我们就付这个钱,再不管这个工资了,工资已经结清了,就是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XX公司、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XX公司系青岛环球金融中心项目幕墙专项工程劳务单位,王##在该项目提供劳务;第二,根据王##提交的2018年3月15日王##之子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见,XX公司认可欠王##工资5530元并同意支付给王##,并且当日XX公司向王##转账支付了该5530元工资。综上可以认定XX公司、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提交其与##新XX公司青岛环球金融中心项目部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即使该协议书真实,也只是对退场事宜进行约定,并不能证明XX公司实际退场时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XX公司称王##系邵##招用,与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因王##的工资由XX公司支付,故对XX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诉请确认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XX公司与王##之间在2017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承担。
二审中,XX公司提交2017年5月25日其与邵##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明邵##从XX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邵##负责具体施工并提供劳务工人,王##为邵##招募的工人,与邵##之间是劳务关系。王##质证称,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XX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XX公司与王##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在XX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动,XX公司在王##受伤后向其支付工资5530元。对此,XX公司称其向王##支付工资是因王##系分包其部分劳务工程的邵##雇佣的施工人员,王##不予认可,XX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XX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退场协议、工程结算单及劳务合同不足以证明王XX系邵XX雇佣,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王##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
书记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