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姬广宇|时间:2021年06月16日|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到被告淮安**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有50769元工资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减少薪资具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律师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约定以及原告实际获得的2020年2月、3月劳务报酬情况,对原告每月劳务报酬标准为1200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双方曾约定原告的工作需达一定的标准方按每月12000元发放劳务报酬,以及确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公司生产效率低下、经济效益滑坡,被告单方面降低原告劳务报酬依据不足,不应采纳,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未提供劳务的情形。
经过开庭审理,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6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