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泉山区湖北路翠湖御景XX,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XX被睢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笔录及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