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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朱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静|时间:2020年07月22日|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8〕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及辩护人宋X、周X、余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7日晚,犯罪嫌疑人杨X(另案处理)因手下的陪酒女跳槽至0516酒吧而心生不满,便与被告人金XX、袁XX等人前往位于睢宁县睢城街道青XX的0516酒吧,在消费过程中摔酒瓶闹事。此后,被告人袁XX将与犯罪嫌疑人杨X在酒吧滋事事情电话告知被告人朱X,被告人朱X将消息告知被告人杨X。
被告人杨X在得知该消息后,与犯罪嫌疑人李X、周X(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驾车前往0516酒吧给犯罪嫌疑人杨X“架势”,到达酒吧后,被告人杨X在强行要求酒吧工作人员关掉音乐、停止营业未果后,便指使犯罪嫌疑人李X及被告人金XX、朱X等人在酒吧内打砸,造成酒吧音乐台LED大屏幕及打碟机进水后烧毁,迫使酒吧当天晚上两次中断营业。经物价部门评估,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6264元。
被告人金XX、杨X、袁XX、朱X先后于2018年5月24日、5月25日、6月22日、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李X等人的供述,证人陈X、刘X、王X等人的证言,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宋X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X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X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XX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XX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X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XX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晚,犯罪嫌疑人杨X(另案处理)因手下陪酒女跳槽至“0516酒吧”而心生不满,遂与被告人金XX、袁XX等人到位于睢宁县睢城街道青XX的“0516酒吧”,在消费过程中摔酒瓶闹事。后被告人袁XX将与杨X在酒吧滋事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朱X,被告人朱X又转告被告人杨X。被告人杨X遂与犯罪嫌疑人李X、周X(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驾车至0516酒吧,被告人杨X强行要求酒吧工作人员关掉音乐、停止营业未果,便指使李X及被告人金XX、朱X等人在酒吧内打砸,造成酒吧音乐台LED大屏幕及打碟机毁损,迫使酒吧当天晚上中断营业两次。经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6264元。
被告人金XX、杨X、袁XX、朱X先后于2018年5月24日、5月25日、6月22日、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朱X损失,被害人朱X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庄X、杜X、陈X、王X、刘X等人的证言,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毁损财物,造成酒吧营业中断两次,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朱X、金XX、袁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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