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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被告)梁X与另案原告)睢宁县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静|时间:2020年07月22日|2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睢宁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宁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宋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4年7月15日,梁X到尚未注册登记的睢宁县XX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11月14日,睢宁县XX公司被核准注册登记,梁X仍在该公司工作,睢宁县XX公司按月发放了梁X的工资,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9日,梁X离职后,没有为睢宁县XX公司提供劳动。后梁X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睢宁县XX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930元。2015年12月15日,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睢劳人仲案字[2015]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睢宁县XX公司支付梁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31.32元。现梁X及睢宁县XX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成本诉。诉讼过程中,梁X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睢宁县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903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梁X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775元、2600元、2808元、2600元、2600元、2600元、3748.32元、1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梁X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睢宁县XX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该公司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所建立的是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关系。2014年11月14日,睢宁县XX公司被核准注册登记,梁X仍在该公司工作,睢宁县XX公司应当与梁X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本案中,睢宁县XX公司应当支付梁X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19031.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睢宁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31.32元。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睢宁县XX公司负担,鉴于梁X已预交,睢宁县XX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梁X。
上诉人睢宁县XX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19031.32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上诉人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拒签,总是说等等看,因为上诉人的公司是新成立的,被上诉人对公司的发展前景持怀疑态度,不愿意受劳动合同期限的约束,因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梁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鉴于担心一旦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就要多承担相应的费用支出如缴纳社保费用等,故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原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抗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拒签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已履行了书面要约义务”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明其已履行了书面要约义务,而被上诉人拒签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睢宁县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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