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华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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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伤赔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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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买保险就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怎么办?

发布者:丁华芳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6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1民终1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陶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望生,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女,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吕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为附期限合同,虽然于2017年9月15日13时成立,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期限,尚未生效。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生效时间条款为单方面做出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需要对该约定进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城建公司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13条3款,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约定保险合同期限,但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生效期限,所以案涉保险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2、保险人的零时生效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时至保险合同零时生效之间的保险责任,同时保险人并未就零时生效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根据保险法17条、19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涉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当事人对合同生效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但是前提是附条件和附期限是双方的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期限进行协商确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擅自确定保险期限并直接打印在保单上,是上诉人单方行为,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

一审原告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9月15日16时10分2017年9月15日16时10分,本公司员工胡红军驾驶本公司皖A××的机动车行驶至芜合高速111公里200米时,遭到吕笑驾驶的皖B××小型客车追尾。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吕笑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本公司无责任。后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公司车辆损失99059元,评估费3900元,拖车费580元。经查,吕笑的涉案皖B××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车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吕笑赔偿本公司车辆损失等合计103539元;2、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本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本案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5日16时10分,吕笑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沿合芜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1公里2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胡红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推行皖A××号车与前方王昌奎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人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吕笑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胡红军、王昌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城建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99059元,城建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3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B××号小型客车属于吕笑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吕笑驾驶。该车在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保险费收费时间、生成保单时间为均为2017年9月15日13时,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13时46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城建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笑在人保财险芜湖公司处购买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人保财产芜湖市分公司对合同生效时间单方面作出约定,属于特别约定,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从缴费至合同生效这段时间的保险责任,对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尽到说明义务,所以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不能以事故发生在保单上注明的生效时间前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城建公司的各项请求中,车辆损失费,有评估报告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因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拖车费,是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并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城建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99059元、(2)拖车费580元、(3)评估费3900元,合计103639元。吕笑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城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城建公司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中另一无责车辆皖A××号车的交强险中包含1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城建公司书面表示放弃,予以准许。综上,原审确定人保财险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城建公司车辆损失11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元;二、吕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损失10243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吕笑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为1186元,由吕笑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作了充分的辨析说理,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赵玲

审判员  李彧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昊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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