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华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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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霸王条款(次日零时生效)说不!

发布者:丁华芳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5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1民终3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女,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昌奎、吕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芜湖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昌奎与吕笑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进行了区分,授权合同双方可以对合同的生效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吕笑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费收取时间和保单生成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13时,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为附期限合同,故尽管案涉合同于2017年9月15日13时成立,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期限,尚未生效。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生效时间条款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公司负有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案涉保险合同所附期限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自治原则。且吕笑在收取保单后,其并没有提出异议。其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需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对此处的免责条款理解过于片面。免责条款的适用应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保险人才不承担责任。而案涉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而是保险合同生效条款。

王昌奎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保险人并未就保险合同的效力与投保人进行过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约定,案涉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保险人单方约定的。因双方未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同时,保险合同中零时生效的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并未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至保险合同零时生效之间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未就零时生效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任何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吕笑答辩称:同意王昌奎的答辩意见。

王昌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笑赔偿王昌奎车辆损失56461元;2、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王昌奎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吕笑、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9月15日16时10分,吕笑驾驶车牌号皖B××小型客车,沿合芜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1公里2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胡红军驾驶的车牌号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推皖A××号车与前方王昌奎驾驶皖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吕笑对本次事故负全责,胡红军、王昌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号车在合肥保利丰二手车销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修理,王昌奎为此支付45407元。其中,吕笑通过转账给付王昌奎7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皖B××号小型客车属于吕笑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吕笑驾驶。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保险费收费时间、生成保单时间为均为2017年9月15日13时,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13时46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昌奎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笑在人保芜湖分公司购买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人保芜湖分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人保芜湖分公司对合同生效时间单方面作出约定,属于特别约定,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从缴费至合同生效这段时间的保险责任,对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人保芜湖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尽到说明义务,所以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芜湖分公司不能以事故发生在保单上注明的生效时间前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王昌奎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有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昌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407元。吕笑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王昌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芜湖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王昌奎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中另一无责车皖A××号车的交强险中包含1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王昌奎书面表示放弃,予以准许。鉴于本案中还有其他车辆受损,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昌奎车辆损失800元。吕笑给付王昌奎的7000元,系王昌奎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而实际发生的,为避免诉累,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昌奎800元;二、吕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昌奎其他损失4450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吕笑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支付王昌奎赔偿款38307元,支付吕笑垫付款7000元。)本案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吕笑负担。

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吕笑向人保芜湖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购买保险,人保芜湖分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中未明确合同在成立时即时生效而是另行约定生效时间,属于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人保芜湖分公司负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的义务。人保芜湖分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经双方协商确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该公司已就前述特别约定条款向吕笑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对吕笑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即时生效。一审法院判令人保芜湖分公司对吕笑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芜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程 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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