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华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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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伤赔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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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和交通事故能否同时主张?答案是:可以!

发布者:丁华芳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4日|分类:工伤赔偿 |7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01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运朋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运朋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尚诚塑业公司支付赔偿款1414432.7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尚诚塑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经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7日开庭审理,2016年12月判决,审理期限严重超期;2、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了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一审判决在赔偿款总额中直接扣除了朱运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的赔偿款,严重损害了朱运朋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尚诚塑业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中途朱运朋申请鉴定及变更诉讼请求,造成本案审限超出6个月,即便审限超期也不能以此理由来改变一审判决的结果。朱运朋在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已对其进行了侵权赔偿,根据民事行为同一行为不能重复获利和工伤保险补偿原则及合肥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本案案外人已赔偿的与工伤待遇相重合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朱运朋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为:1、尚诚塑业公司为朱运朋依法足额补缴2013年3月2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2、尚诚塑业公司支付朱运朋合计1414432.73元;3、本案诉讼费由尚诚塑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朱运朋于2013年3月28日到尚诚塑业公司工作,任跟线服务员,2014年3月17日,朱运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2天,由朱运朋家人护理。朱运朋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朱运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尚城塑业公司,其未为朱运朋办理社会保险,朱运朋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为尚城塑业公司承担,尚城塑业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朱运朋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朱运朋陈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尚城塑业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朱运朋的月工资数,故一审法院认为朱运朋月平均工资以朱运朋主张的2500元为准;对朱运朋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的60%计算,即:25个月x2750.4元/月(2013年度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4584的60%)=68760元;朱运朋要求与尚城塑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尚城塑业公司亦同意解除,按照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朱运朋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尚城塑业公司应支付朱运朋一次性工伤待遇为178个月(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为250个月,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按对应的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x2750.4元/月x85%=416135.5元,对其要求生活护理费和评残后护理费的请求,其长期待遇已包括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好生活护理费,不予支持。朱运朋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职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最高为1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x2500元/月=30000元;朱运朋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功能障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尚城塑业公司应支付朱运朋自2015年3月17日(朱运朋停工留薪期满日)至2015年12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伤残津贴即:9个月x2750.4元/月x80%=21040.5元和生活护理费即:9个月x5007元/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40%=18025.2元;朱运朋停职留薪期需护理,由朱运朋家人护理,故尚城塑业公司应支付朱运朋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4584元/月x80%x12个月=44006.4元;朱运朋工伤治疗住院142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朱运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天x20元/天=2840元,朱运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朱运朋为治疗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385930.4元,予以支持;朱运朋支付辅助器具费1350元,予以支持;通过司法鉴定,朱运朋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元,辅助器费需4100元;朱运朋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朱运朋支付鉴定费840元,故尚城塑业公司应支付朱运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为朱运朋往返医院和鉴定机构的费用1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朱运朋工伤赔偿合计为1029028元,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职工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朱运朋在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计6179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除外)应从赔偿中扣除,故此,尚城塑业公司应赔偿朱运朋工伤赔偿款为411096.62元。尚城塑业公司未为朱运朋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尚城塑业公司应为朱运朋办理2013年4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至2015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社会保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薪管理办法(试行)》、原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运朋工伤赔偿差额411096.62元;三、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朱运朋办理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朱运朋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运朋在与尚城塑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尚城塑业公司未依法为朱运朋办理社会保险,其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朱运朋在交通事故中基于侵权责任已获得赔偿计617931.38元,但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待遇,朱运朋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029028元,扣除朱运朋在交通事故因侵权责任获得的医疗费74231.6元,尚城塑业公司应向朱运朋支付工伤赔偿款9547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运朋工伤赔偿差额9547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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