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睿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4日 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106330元(自2011年9月19日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按年利率4.9%);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8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累计借款3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310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郑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XX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正)”在借条中被告郑XX签字并备注日期;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XX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在借条中被告郑XX签字并备注日期;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XX人民币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在借条中被告郑XX签字并备注日期;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XX人民币310000元(叁拾捌万元正)2017年12月31日还清,特立此剧。”被告郑XX在欠条中签字捺印进行确认。
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1年9月19日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计算为1063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对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2017年4月5日重新出具310000元的总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最后出具的借条中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即2017年12月31日还清,故本案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应为10861.89元(以借款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共计算261天,即310000*4.9%/365*261=10861.8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一审中的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郑XX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310000元;
二、被告郑XX向原告张XX支付借款利息10861.89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320861.89元,由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4.95元,减半收取3772.47元,由原告张XX负担865.06元,由被告郑XX负担290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