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无效,那具体是何原因呢?
《合同法》仅第74条和第142条两个条文涉及收购本公司股份,“对赌”协议有效,若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失败,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没有关系。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也可以约定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但依据《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公司必须先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的义务,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42条,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相关的,只有“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这一情形。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有关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之所以要求目标公司必须履行先减资的程序,实质是正确处理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当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顾股权,那此时投资方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冲突,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优先,而其手段就是减少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