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年底,被告人J某1成立“YOYORUS正品海外代购”淘宝店,利用其妹妹J某2(在逃)及妹夫L某(在逃)在俄罗斯工作的便利条件,先由J某2及L某在俄罗斯负责采购货物,然后J某1指使其丈夫Z某3的父亲被告人Z某1和叔叔被告人Z某2将海外采购的货物在未报关征税的情况下,通过乘坐飞机将行李托运的方式从海关带入中国境内,再由J某1在境内通过淘宝店将货物销售给国内买家,所得利润由J某1、J某2二姐妹瓜分,J某1每月支付给Z某1、Z某2人民币3000元作为报酬。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Z某1、Z某2在分别携带货物乘坐飞机从北京、武汉两地机场入境时被海关多次查获,其中Z某1于2015年3月27日携带货物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查获后做退运处理,于2015年9月14日携带货物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查获后被责令补缴税款并放行,Z某1还于2015年11月14日携带192件货物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查获、于2016年3月7日携带506件货物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被查获;Z某2于2015年10月17日携带474件货物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查获,在被责令退运后又受J某1指使在办理退运手续时再次将货物带入境内并被查获,Z某2还于2015年11月14日携带239件货物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查获。武汉天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于2016年3月7日将Z某1抓获,于同月9日将J某1抓获。Z某2于同年3月28日从俄罗斯回国向武汉天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投案。案发后,J某1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58011.75元,Z某2退出赃款7260.59元。
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
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J某1因其妹妹J某2及妹夫L某(均另案处理)常年在俄罗斯莫斯科居住生活,有在当地采购货物之便利,采用在境内设立的淘宝网店及微信朋友圈的经营模式,召集其亲属被告人Z某1、Z某2(分别系J某1丈夫Z某3的父亲和叔叔)到俄罗斯乘坐飞机采用“人肉代购”方式多次分批将采购的境外货物托运带回国内,并在入境时以“自用物品”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入境后将货物均统一交给J某1销售。J某1在淘宝及微信朋友圈销售给国内买家,所得利润由J某1和J某2分配。J某1每月向Z某1、Z某2各支付报酬3000元。Z某1、Z某2在“人肉”携带上述货物分别从北京、武汉两地机场入境时期间被海关旅检工作人员多次查获。经法院查明,被告人J某1指使被告人Z某1、Z某2走私货物1411件,偷逃税款332578.84元。其中,Z某1受J某1指使走私货物698件,偷逃税款193220.48元;Z某2受J某1指使走私货物713件,偷逃税款139358.36元。
被告人J某1为销售代购商品牟利设立淘宝网店,并雇佣被告人Z某1、Z某2将货物从境外走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Z某1、Z某2受雇佣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Z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J某1、Z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J某1、Z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J某1、Z某1宣告缓刑。被告人Z某2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被告人Z某2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J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Z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Z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解析:
有些个人代购者,利用自己或他人经常出入境方便在国外采购的机会,随身携带为委托人代购的物品入境,为了迎合委托人低价获取洋货的心理,代购者往往采用“人肉代购”的方式,以“自用物品”的名义向海关虚假申报,以达到免缴或少缴关税的目的。
根据海关的规定,我们根据《海关法》对个人物品的释义,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按照“自用、合理数量”原则进行。“自用”是指进出境旅客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出售或出租,或者说是非牟利性的。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用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对于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对超出部分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旅客如果携带了超过标准的物品,进境时应走申报通道。
因此,每个人在入境时是有5000元“自用物品”的个人额度可以免税的。这就导致很多人肉代购者,都会将代购回来的东西说成是“自用”或者是将商品包装拆掉,消除商品痕迹。因为将“自用物品”进行转售变成了商业目的的商品,即使数量极小也不能免税,还要被征收税率较高的贸易关税。“人肉代购者”将海关免税放行的“自用物品”转售给其他买家,却贪心到一分税也没上的行为属于在进出口过程中,未缴应该缴纳的关税等进口税金的典型走私行为。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但大部分人肉代购者逃掉的税都比较少,尚未构成走私罪起刑点的五万元。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J某1雇佣Z某1、Z某2从境外人肉代购洋货用于其国内网络销售,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及第三款(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的规定,偷逃税款共计332578.84元,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人J某1、Z某1、Z某2的刑事责任。
J某1、Z某1、Z某2在明知普通货物应当报关征税进口的情况下,经共谋后采取逃避海关监管,并通过航空旅客行李托运的方式从境外携带普通货物入境用于销售牟利,J某1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Z某1、Z某2在上述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Z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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