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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代购”遇假货能要几倍赔偿?

发布者: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10月20日|分类:消费权益 |724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523日,原告从被告TB卖家Lee经营的“海外代购名品8号店,看到该网店全球海外代购男包商务奢侈品真皮公文包品牌男士单肩斜跨手提包,宣传图片为“古驰”品牌,附带专柜发票并支持全球验货。原告看到宣传广告后,购买2个古驰牌真皮公文包,支付货款1560元。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公文包无中文厂名、厂址,无中文标识,来路不明,材质亦非宣传的头层牛皮。知道卖家欺诈后,申请退货退款,卖家已作弃货退款处理。该TB卖家后承认其店内销售公文包为假冒,并将原告支付的货款全额予以退还。

原告以被告TB卖家销售无中文标识、伪造产地的假冒商品属于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所购货款价值三倍的赔偿。并要求被告TB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商,应对被告卖家Lee经营的店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

庭审过程中,被告TB卖家Lee未出庭作答辩。

被告TB公司辩称,其仅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非案涉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方,未参与任何交易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已经履行了网络平台提供商的相关义务,已经向原告买家提供了卖家的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已对案涉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对卖家卖家进行了处罚。TB公司在主观上无任何过错,TB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及先行垫付义务,因TB卖家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TB卖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23日,原告买家通过账户“风采彬彬”在TB网上向被告TB卖家经营的“海外代购名品8号店”购买了2个古驰牌真皮公文包,订单编号968940344471632。原告购买案涉商品后因认为其系假冒产品,遂要求被告退款并予以赔偿,被告卖家Lee后经TB平台于2015315日向原告退还货款1560元。

被告TB公司作为案涉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已对案涉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其向原告提供了卖家即被告Lee的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

本案中,被告店名虽含有“代购”字样,但其对商品的定价为单一的出售价格,并未与原告买家明确其代购所需的运费、通关手续费、代购服务费等明细,故原、被告Lee之间并非代购合同(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一般的网络购物合同(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Lee在出售案涉商品时存在虚假宣传,案涉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Lee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Lee赔偿其所购商品货款三倍的损失4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TB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TB公司在借到通知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且TB公司在知晓案涉纠纷后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将案涉商家所涉商品下架处理,故原告要求TB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Lee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8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TB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Lee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解析:

原告起诉时主张其与被告Lee之间代购合同(委托合同)关系。而委托关系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事务,成立代购关系的前提为:买家作为委托人,卖家作为受托人,由卖家为消费者提供采购商品、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并收取消费者的购买价款、关税、运费和委托报酬,卖家并非是销售者。换言之,卖家向买家出售的是他的服务,是以消费者本人的名义向海关报关、纳税,境外商品通关的性质是消费者个人行邮物品,而不是商品。卖家作为受托人亦不承担《产品质量法》中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对于产品的销售者而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委托人买家能证明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就原告与网店卖家被告Lee之间的关系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提供的TB交易详情单、案涉商品实物、交易快照、退款详情单等证据,并非网店卖家经营的“海外代购名品8号店”名称中表明的代购关系。原告在被告LeeTB店中购买的2个古驰牌真皮公文包自意大利,但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以及物流信息载明的内容看,显然不是由原告委托TB卖家Lee对指定商品在意大利进行代购,而是从TB店宣传的现存货品中直接购买发货,因此,本案系普通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同时卖家售卖的2个古驰牌真皮公文包,原告收到案涉商品后发现其与宣传不符,存在虚假宣传,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以及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主张自己的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仅限于如下三种: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消费者承诺的;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本案中,TB公司未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侵权责任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TB公司已提供了TB商家的登记及经营者的详细信息,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原告要求T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转载自:天津团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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