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X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2023-07-17
2023年07月17日 | 发布者:罗文谦 | 点击: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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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律师观点分析 罗律师代理的上诉人(原审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裁判分析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罗律师代理的上诉人(原审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中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主张涉案房屋是XX公司以物抵债给XX基金会的,对此提供了1998年10月15日《房产抵押折价还款协议书》复印件,XX公司对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诉讼中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明确不能提供《房产抵押折价还款协议书》的原件,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虽提供了昆山市司法局对陆XX、朱XX、徐XX、谢XX的询问笔录,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询问笔录并不能佐证《房产抵押折价还款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理由如下:一、关于陆XX的询问笔录,陆XX系XX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而XX基金会与XX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陆X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难以采信。二、关于朱XX的询问笔录,朱XX在询问笔录中仅认可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未陈述谢XX的签字是否真实,而是陈述“当时的情况我不记得了”。三、关于徐XX的询问笔录,徐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我不在场,但是陆XX讲,字和章已经全部签好盖好了,让我见证一下”,因此,徐XX实际并未见证XX公司一方的签字盖章。四、关于谢XX的询问笔录,谢XX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否认本案所涉1998年10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之后虽认可1998年10月15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但认为不是本案中所涉协议;之后谢XX又陈述“98年10月15日签过一份协议,但是我在协议签订后要求增加我付款后需要将房子还给我的,但是增加的内容与我想表明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其中‘要协商’这事变更过了,所以我不认可。我在98年12月份又签订过一份协议,要求法院执行庭来执行我的资产”。从上述内容来看,谢XX始终未认可本案所涉1998年10月15日《房产抵押折价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故根据现有证据,对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998年10月15日《房产抵押折价还款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碍难认定。
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还提供了一份《租借厂房协议书》复印件,但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同样不能提供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另一方面,《租借厂房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为半年(从1999年4月22日起至1999年10月20日止),月租金为2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支付过租金,且自1999年起至今XX公司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长达二十余年,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也从未向XX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XX公司提供了一份1998年12月3日XX公司与XX基金会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对XX公司结欠XX基金会的款项约定了还款方式,还约定了如XX公司不按期还款的,XX基金会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即使XX公司与XX基金会在1998年10月15日确实签订过一份以房抵债的协议书,但1998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签订在后的1998年12月3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
1999年2月10日XX基金会单方提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等资料均没有卖方XX公司的签字盖章。虽然登记材料中有1998年10月15日《房产抵押折价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但如前所述,一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二是XX公司与XX基金会1998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以房抵债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以1998年12月3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故XX基金会仅凭1998年10月15日《房产抵押折价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在没有XX公司参与确认的情况下,单方申请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XX基金会名下,侵犯了XX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因此,XX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因XX基金会的权利义务归属于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故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应协助XX公司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XX公司名下。关于XX公司要求确认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产权证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民事确权纠纷,行政行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位于昆山市XX镇XX街98号(建筑面积324.95平方米)的房屋归昆山市X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所有;
三、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昆山市X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昆山市XX镇XX街98号(建筑面积324.9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昆山市X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名下;
四、驳回昆山市X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