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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校方怎样才算“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发布者:尹堃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私人律师 |1013人看过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

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只有校方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方可免责;而第三十九条则规定由原告来证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可不承担责任。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校方有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呢?

桌椅摆放过近致学生摔伤案

案情简介:某中学初一班级教室内,课桌摆放共分为八行七列,每列之间设置约50厘米的通道一条。一日,被告刘某某前往原告姚某某的座位拉原告外出,二人手拉手从第一列与第二列中间的通道内外出,在走过万某某座位(第三行第二列)后,原告姚某某扭头与万某某说话打招呼,被第三人金某某(第二行第一列)放置在地上的书包绊住至身体失去平衡,腰腹部撞击到胡某某的课桌角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组织将其送往医院。后经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

法院裁判:本案中,事发教室内课桌椅摆放密集,供学生通行的过道狭窄,学生在通行过程中稍有不慎便会磕、碰到课桌椅等,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事发时,第三人金某某的书包放置在课桌旁边,增加了通过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并最终致原告因被书包绊到而撞伤。被告中学对于学生在狭窄的过道内放置书包的行为并未制止,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刘某某拉原告外出,手拉原告快速行走并催促原告加速,致原告绊住第三人金某某的书包后撞击前方课桌角。综上,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金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中学未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狭窄的过道内快速通行过程中,扭头与后方同学说话打招呼,未观察通道路面情况,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自身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现实中,校方普遍会采用诸如印发安全手册、开展安全知识普及、张贴安全警示标语等方式来表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这就要求校方在教育管理中要做到对于应当预见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从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同样属于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学校的硬件设备存在隐患,比如校舍、教材设施没有专人管理、校方提供的饮用水、食品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等;第二、校方的保护监管不到位,比如在操场体育课或者校外活动中,教师疏于看管导致的事故发生;第三、对于事故发生的处理不当,如发现不法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教育、人员受伤没有立即送医院治疗并及时同时家长等,对于损害导致的加重结果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校园伤害案件,受害一方永远都是未成年人。虽然通过诉讼能够使得其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对于事故的发生毕竟不属于他们能够预料到的范围。因此我们在处理该类问题时,要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心理,不要影响到同学关系,加强进行心理疏导才是其能早日走出伤害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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