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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公司尽心尽力,法院为何却支持中途变卦的委托人

发布者:尹堃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345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3日,原告吕某与被告咨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排动车检修所工作。次日,被告收取原告“工作咨询费”1万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提供单程动车票,并安排车辆接送原告去动车检修所参观、面试。后因原告对每月休息时间及工作餐及实习期内的薪资待遇等有异议,最终未与动车检修所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原告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1万元。

被告抗辩:

一、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付款后不准中途变卦不办,因乙方中途变卦及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予退款。

二、在工作安置过程中,被告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尽心办事,包括为原告购买动车票,安排人员接送,据接送人员宋某说原告当时表示愿意去该厂工作。但此后原告反悔,并以非法方式处理纠纷。原告单方面违约无理索要退款,其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法院裁判:

第一、因涉案协议系被告作为合同甲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第四条后半段载明“甲方要求乙方付款后不准中途变卦不办,因乙方中途变卦及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予退款”,上述内容未约定甲方即被告的责任,且明显加重乙方即原告的责任,并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签约时曾就上述约定内容向原告作过详细解释或提醒原告充分注意上述约定内容,且上述约定内容亦非采用加粗加黑等醒目区别于其他条款内容而足可引起签约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故不能认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已尽到其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上述约定内容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约定。

第二、居间人最终获取委托人支付的报酬须其促成其介绍的合同订立,而委托人对居间人介绍的合同并不负有必须订立的义务,即委托人对其缔约与否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居间人无权限制或约束委托人的自主缔约权利。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能否达成具有不确定性,即使居间人做了很多工作,委托人仍无缔约义务。只要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未最终订立合同,居间人提供的居间服务就不应视为成功,即使委托人此前曾表达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也不应视为居间人已成功完成其居间工作。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委托人已预先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居间人应扣除其合理费用支出后将余款退还委托人。

最终,法院在酌定扣除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判决被告咨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吕某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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