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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赔偿的费用,当侵权与工伤一块到来时

发布者:尹堃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交通事故 |277人看过


前言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如何适用的问题,在一段时期内各地均有不同的标准。即使最高院出台的规定中也只是明确了除了医疗费用只能赔偿一次外,工伤职工可以兼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医疗费用具体包括哪些项目以及性质相似的“停工留薪”与“误工费”该如何取舍呢?

案情简介

原告凌某在被告单位负责基建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一日,原告在上下班途中与蔡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随后原告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又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最终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

因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7811.68元。

被告抗辩

第一、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费用,因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故该请求不能重复主张。据查明原告与蔡某、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结案,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338.73元

第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中应当采取补差赔偿原则。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等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所以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请求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残疾赔偿金,也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故被告不予认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过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原告自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起,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现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可以基于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已获赔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兼得。

鉴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收入,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是指劳动者因受伤无法工作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两者均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具体收入损失给予的赔偿,二者原则上应当是一致的,但由于计算方法和标准不尽相同,二者实际计算结果会有所差别。本案中,原告在侵权赔偿纠纷中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现又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了实现对劳动者的充分救济,法院可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之间的差额。

注:本文选自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则民事裁判,该裁判入选了2016年江苏高院的参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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