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不可抗力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不可抗力的主要特点包括不可预见性、不可抗拒性及不可克服性。不可抗力的典型情形包括自然灾害、社会事变、政府行为等。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一对相近的概念,主要体现在:
(1)制度基础和法理原则相同。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建立在民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目的在于对因外部事件的异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利益失衡加以调整,维护公平性。
(2)制度构成要件相似。
引起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事件都非当事人可预见,具有客观性,并因该事件的发生,对合同的履行或当事人利益的实现造成严重障碍,导致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3)法律免责效果相近,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具有免责性,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件发生后,当事人未按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可以得到全部或部分免除,或主张全部或部分免除,同时根据事件的性质及影响程度,均可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虽然二者存在很多相同之处,但二者亦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二者的影响程度不同。
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之事件,此种事件一般为重大的灾难性事件,包括自然事件和异常社会事件,社会影响广泛,一般大众均可以感受到。而情势变更通常为严重程度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变化,此种变化的社会影响相对有限,通常只影响特定行业和特定主体,可能造成某一类合同关系基础动摇,但不会造成跨多个行业、多个领域的影响。
(2)二者行使方式不同。
通常认为,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的事由,无需司法机构介入,当事人即可主张适用。而情势变更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须由当事人向仲裁庭或法院申请,并由仲裁庭或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并且通过裁判的方式,变更或解除合同。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具有广泛影响的不可抗力事件可能引起特定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但在我国现有司法解释框架下,不承认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并存。我们理解,此种安排有利于厘清各法律制度之间适用的边界,且上述情形可直接适用不可抗力,也可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并无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