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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有限合伙人是否应受合伙企业与其相对人仲裁约定的限制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法律顾问 |457人看过

    如果有限合伙人是基于有限合伙企业与其相对人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情况下,仲裁约定是否应扩张适用于有限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呢?

    1. 从仲裁协议扩张适用的特定情形分析,有限合伙人不应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约束

通过分析前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的情形得出,仲裁协议的扩张适用有其局限性,通常的情形为:基于产生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律事实,可以推定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与原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的合意。基于此,总结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适用的情形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约定仲裁的当事人与扩张适用的第三人具有十分紧密的关联关系,二者的权利义务归属具有一致性。这种关联关系可能体现为本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或合并与分立后的法人、自然人的继承人对合并与分立前的法人、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等。这类关联关系具有一个共性,即所涉及的两个主体虽各自具备独立性,但二者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归属于一个主体,即由一个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扩张适用的第三人有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的扩张适用,应首先考虑第三人的主观意愿,即是否有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愿,采用仲裁解决纠纷是否符合第三人对此预先产生的合理期待。如果通过第三人的行为及其主观表现,能够推定第三人具有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主观意图,则可推定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至第三人。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扩张是对当事人仲裁共意的延伸。

    在符合以上特征的法律关系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延伸至未签署的第三人。基于以上分析,首先,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合伙企业的利益与有限合伙人息息相关,这也是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动力。但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相互独立,其各自承担权利、履行义务,不存在权利义务归属的一致性。其次,在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有限合伙人明确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合伙企业与第三方之间的争议,表明有限合伙人并不具有适用仲裁的意愿。据此,合伙企业在与相对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应约束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对人提起诉讼。

    2. 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的根源分析,有限合伙人不应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约束

建立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均认为,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不视为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即有限合伙人既不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也不是代表合伙企业进行诉讼,而是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之根源,是法律对普通合伙人不当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行为的一种纠正。这种纠正方式是通过直接赋予有限合伙人诉权,使有限合伙人享有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纠正理应包括有限合伙人对因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中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的选择。认为,作为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的一项独立诉权,其当然享有独立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的权利,而不应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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