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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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法放贷的严重情节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381人看过

一、情节加重、金额减少的亦可构成犯罪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的规定,存在下面两种情况之一,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并在相应量刑区间量刑。两种情况为: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所谓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二、牵连行为的罪数与量刑

    《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由于上述几种犯罪都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并且是为非法放贷服务的,与非法放贷罪属于牵连犯,因此只需要择一重罪处罚即可。

    《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设立非法放贷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为了索要借款,实施故意杀人等行为的,就会侵害到受害人的生命、财产等法益,这些法益不可能被金融管理秩序这个法益所吸收,因此,对于索要借款过程中的这些犯罪行为,要进行单独的定罪处罚,与非法放贷罪实行数罪并罚。

    《意见》第6条第3款规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也即是说,如果索要借款过程中的滋扰、吵闹等行为,尚不单独构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的,那么就无法按照第2款单独定罪,此时这些情节就作为量刑情节,存在这些情况的,要酌情从重处罚。

三、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特别规定

    目前社会上存在大量的通过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也存在一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况,因此《意见》的出台是有针对性。高利贷行为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和黑恶势力相结合,黑恶势力经常是高利贷的放贷人。针对这一现实情况,《意见》第7条对黑恶势力放高利贷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也就是说,非法放贷罪和黑社会犯罪是要分别定罪处罚的,不会相互吸收。

    《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相应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要降低。即: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由此可见,黑恶势力放贷的,除了要数罪并罚以外,构成非法放贷罪的认定标准也降低了,这样对规制黑恶势力放贷有更大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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