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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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人新的法律风险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0日|分类:法律顾问 |339人看过

    财产保全是一种重要的诉讼策略,但其中的风险也不可不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前或诉中(含仲裁前或仲裁中,下同)财产保全的主要功能是为了防止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定的财产保全启动方式虽可分为依当事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采取,但后者在实践中十分鲜见,保全程序几乎全部由当事人申请才得以启动。

    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案件中的法律风险,传统上主要是指因申请人(原告、反诉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下同)的诉求被法院判决实体性驳回,被保全方反过来起诉申请人,要求其赔偿因其申请的保全“错误”所导致的损失。近年来因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变迁所带来的新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三种。

一、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担保函的风险

    《担保法》,担保方式可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书,性质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责任的条件及方式确与保单保函下的保险责任有所不同。可见,保全申请人就其申请向法院提供的担保,需符合相关法规及受案法院的具体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是“担保”,未明确是否包含保险的方式。而保单保函承担的是一种“保险责任”,不能构成有效担保。实践中,法院往往严格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包括现金、财物(如房产)、担保公司保函,以及近几年逐渐发展并被越来越多法院所接受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最初是由保险公司针对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全额担保的现实困难而开发的新保险产品,其性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全申请人一般仅需支付几个百分点的保费,保险公司即可向法院出具担保书,明确承诺一旦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将无条件地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初,法院并不愿意接受这种保函,但后来随着法院对这种保险品种的了解和认同不断加深,越来越多的法院逐渐认可了保险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这种担保方式,并最终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得以确认。

    虽然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保全担保方式具有成本低、方便、快捷的优势,但实践中保险公司及申请人仍需要注意与受案法院充分沟通,了解其对保函格式、内容的具体要求。

二、未及时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因此,任何财产保全措施,都只能在法定效力期限内有效。一旦期限届满而未及时续行,保全就会失效,就可能造成相关裁判文书无法执行,导致相关当事人的损失。

    那么,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法定的保全期限届满而申请人需要继续保全,此时究竟应由谁来启动续行的程序呢,是法官、申请人还是申请人的代理人?

    根据《2016年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18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另外,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

    上述规定都将申请人提出续行保全申请作为法官采取续行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如此,续行保全的申请义务发生转移,相应的责任风险也随之转移。这种风险的转移,就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于保全措施的期限、金额、方式及到期后的义务具有清醒的认识,持续性地尽到最大注意义务。一旦因未及时申请续封导致损失及责任追究,如果原申请人没有代理人,则全部责任将由申请人承担;如其委托了律师,则需要分析律师是否存在过错,以确定律师的执业责任。

    因此,在这种案件中,只有当事人与其律师相互信任,紧密合作,不推诿,定期相互提醒,持续性地尽到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才能避免发生损失及责任追究。当然,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实践中有必要也有办法适当降低自己在代理这种案件中的执业责任。

三、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风险

    财产保全措施是在官司尚未终审之前,对被保全人财产提前采取的一种严厉的限制措施,等于先斩后奏,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因此,一旦符合法定条件,即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被申请人的财产遭受损失。那么,究竟应由谁来负责启动解除程序呢?

    就目前的规定而言,无论出现何种解除保全的事由,解除保全的申请都应由保全的原申请人提出;如果原申请人未能及时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则可能向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聘请了代理人,且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代理人如果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解除保全的申请环节也是律师执业民商事诉讼的风险点之一。

    前述司法解释虽将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责任加在申请人一方,但其合理性值得怀疑。毕竟,与解除保全措施具有最直接、最密切利害关系者,应是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者,而非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理应承担最大的注意义务。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解除保全的义务,未免过于苛严,有失公平,其实际功效只能是吓阻、妨碍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更不利于判决执行。从此角度看,将解除保全申请的义务赋予被申请人一方,似乎更为合理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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