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克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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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克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XX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XX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甘01刑终3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XX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甘0102刑初9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XX检察院检察员魏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XX与李X2(另案处理),在经营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画XX)期间,多次从马X1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以拆东墙补西墙的形式偿还高利贷。2013年年底XX画XX已无支付高利贷本息的能力。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XX代表XX画XX与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辉元XX)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后,为提前转移、隐藏达到不予支付辉元XX货款的目的,被告人李XX与其兄李X2在2014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4日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向两家公司出售混凝土的购销合同后,又伙同高利贷债主马X1,以不要求对方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混凝土款,而是与上述公司签订房产抵顶货款的协议,以XX公司、XX公司在建的“怡景XX”、“西XX”共计1169.9832万元的商铺抵顶混凝土货款,并将从上述两家公司抵顶的房产转移给马X1。辉元XX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向XX画XX运送了价值共计280.1206万元的水泥,XX画XX将水泥加工为混凝土并销售给XX公司及XX公司用于楼盘建设。但XX画X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水泥后的期限内向辉元XX付清货款,也未向该公司告知XX画XX提前以商铺抵顶货款,并将所抵顶的商铺转移给马X1的事实。在辉元XX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后,被告人李XX于2014年8月17日以支付货款为由将辉元XX的经理侯XX骗至青海省西宁市,并对其进行了威胁、恐吓,拒绝支付货款。破案后,追回抵顶货款的房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水泥购销合同及付款承诺书,转让合同,承诺书及申请书,房屋抵债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辉元XX出具的谅解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买房合同、住宅及商铺订购协议、收据,债务抵顶协议,债务债权转让协议,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查询单,青海XX公司情况说明,证人魏X、黄X、赵X、李X1、白X、夏X、马X1、马X2等人证言,被害单位相关人员侯XX、赵XX陈述,上诉人李XX以及李X2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刑律,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仍伙同李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XX能投案自首,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自首成立,故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0万元;赃款依法追缴。
上诉人李XX上诉提出:1.上诉人代表XX画XX与辉元XX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内容真实,并没有虚构事实,为付清货款,上诉人做出了很大努力,最终因为政策等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2.其个人既没有非法占有辉元XX财物的故意,实际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以房产抵顶货款,都是公司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本案应当是单位犯罪;3.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年初就经手将抵顶货款的商铺转给了马X1,但一审判决列举的证人马X2证言却证实其在2014年年底与XX公司对账时才发现此事,事实与证据相互矛盾;XX公司、XX公司用商铺抵顶货款一事其并不知情;4.证人证言过于牵强,上诉人及其父亲没有转移房产的权力,本案所发生的一切都是办案XX警一手操作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李XX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而与辉元XX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XX画XX自成立以来一直在正常运转,李XX并非涉案合同的行为主体,也没有骗取辉元XX的水泥;2.一审判决认定李XX代表XX画XX与辉元XX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为达到不支付水泥款而转移房产的说法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证实李XX以恐吓侯XX的方式拒绝向辉元XX支付货款。综上,本案是一起因高利贷借款致使XX画XX暂时无法付清辉元XX水泥款而引发的XX事纠纷,李XX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针对上述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XX画XX与兰州XX公司、兰州XX公司在2013年底至2014年全年开展业务的有关证据。
二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鉴于辉元XX的损失已经追回,建议对上诉人李XX可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私营企业XX公司(以下简称XX画XX)于2012年3月12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李XX胞兄李X2,股东分别为李X2、张XX、王X,经营场所为青海省化隆县XX,注册资本1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拌合、销售,上诉人李XX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公司经营期间,李X2于2013年从马X1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约250余万元。2014年3月,上诉人李XX经人介绍认识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辉元XX)负责人赵XX、经理侯XX,并洽谈采购水泥事宜。经李X2同意,同年4月1日上诉人李XX代表XX画XX与辉元XX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XX画XX从辉元XX采购2万吨(每吨418元)水泥,每批货物从签收之日起40日内付清货款。4月16日,上诉人李XX及李X2、马X1等人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协商,由XX画XX给XX公司供应混凝土,XX公司以在建房产抵顶的方式提前支付货款。XX公司同意后,李X2代表XX画XX与XX公司签订了《买房合同》(混凝土款抵房款)。合同约定李X2购群科新区怡景XX商铺面积811.83平方米和一层商铺一间面积97.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566元,共计688.1126万元,以混凝土抵给XX公司做房款。同日,马X1与开发商青海XX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了“怡景XXA区住宅及商铺订购协议”,后该房产实际由马X1占有。2014年5月4日,上诉人李XX以及李X2、马X1等人采取同样的手段,由李X2代表XX画XX与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双方债务抵顶协议》,约定XX公司将自己位于化隆县群科新区XX生置业西XX一套商铺出售给XX画XX,用于抵顶商品混凝土价款481.8706万元,后该商铺实际由马X1占有。
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辉元XX按照合同约定向XX画XX运送价值280.1206万元的水泥,XX画XX将水泥拌合成混凝土后分别销售给XX公司、XX公司。XX画XX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辉元XX支付水泥款,也未向辉元XX告知XX公司、XX公司已经以商铺抵账的形式支付了货款,且抵顶货款的商铺已经转移给马X1的事实。当辉元XX催要货款时,上诉人李XX和李X2以XX公司、XX公司尚未支付货款等为由进行推脱,后为躲避辉元XX催要货款,上诉人李XX和李X2还更换了手机号码。2014年8月17日,上诉人李XX等人以支付货款为由,将辉元XX经理侯XX骗至青海省西宁市,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辉元XX放弃债权。辉元XX在讨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报案,上诉人李XX于同年7月9日自动投案。
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房屋已经查封。其中,位于青海省化隆县群科新XX商铺(共两层,一层133.79平方米、二层641.66平方米),产权已办理到辉元XX名下用于顶抵货款及相应损失。辉元XX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辉元XX报案材料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经理侯XX陈述,破案经过等,证实XX画XX法定代表人李X2、负责公司经营和销售工作的李XX(自称李X)在明知XX画XX无力给付货款的情况下,李XX受李X2委托,与辉元XX洽谈供应水泥事宜,骗取辉元XX信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签订了供货合同。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辉元XX按照合同约定给XX画XX供应价值约90余万元的水泥,但XX画XX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水泥后的40XX内付清货款,辉元XX于2014年6月21日停止供货。辉元XX指派经理侯XX多次催要货款时,李XX先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付款,在停止供货后李XX及李X2又采用更换电话号码或拒绝接电话、藏匿、躲避等方式逃避。2014年8月17日,李XX伙同他人以商谈货款结算为由,将侯XX骗至青海省西宁市进行威胁、恐吓,迫使辉元XX放弃债权。辉元XX在讨债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报案,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9日立案侦查,2月17日对上诉人李XX上网追逃,7月9日李XX投案自首。
2、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查询单,证实XX画XX于2012年3月12日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2,股东分别为李X2、张XX、王X,经营场所为青海省化隆县XX,注册资本1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拌合、销售。
3、借款协议书,证实李X2于2013年6月17日、7月29日从马X1处借款250万元。
4、水泥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证实2014年4月1日上诉人李XX代表XX画XX与辉元XX签订合同一份,2014年7月18日李XX向辉元XX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
5、买房合同、住宅及商铺订购协议、收据等,证实2014年4月16日XX公司与XX画XX签订了关于怡景XX商铺抵顶混凝土款的合同,后将该房产转至马X1名下,马X1的交款方式为混凝土款抵房款的事实。
6、债务抵顶协议、房屋抵债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证实2014年5月4日XX公司与XX画XX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将西XX的商铺抵顶混凝土款,后马X1通过签订协议将该商铺转移到自己名下,2014年9月11日XX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陈XX(马X1妻弟)。
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证实辉元XX和甘肃XX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与青海XX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运输合同。
8、110警情信息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7日22时许,侯XX报警称被人限制人身自由。
9、查封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6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将群科新区XX生置业西XX一层133.79平方米、二层641.66平方米(房号210、211-2、212-2、213-2、214-2)的房产以及群科新区怡景XX商铺811.83平方米和一层商铺97.65平方米(房主登记人马X1)依法进行了查封。
10、照片,证实XX画XX混凝土加工现场情况。
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XX画XX及其相关人员银行账号交易明细。
12、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对XX画XX部分财务账目及涉案个人银行卡信息进行审计并鉴定,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辉元XX通过青海XX公司给XX画XX提供水泥6701.39吨,单价418.00元,金额280.1206万元。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XX对李XX进行了辨认;侯XX对马X2、马X1、李XX进行了辨认;李XX对马X2、马X1进行了辨认。
14、承诺书、辉元XX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实从马X1处将XX公司给XX画XX抵顶货款的西XX乙四支路210、211-2、212-2、213-2、214-2号房产追回,上诉人李XX于2015年11月出具承诺书称自愿将上述房产转给辉元XX抵顶货款及相关损失。截止2019年10月,上述房屋产权已过户到辉元XX名下,但房产证还没有办理,辉元XX的损失已经追回,辉元XX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了谅解书。
15、证人夏X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同年9月在XX画XX担任出纳,2014年李X2让李XX全面负责公司所有业务,并提供了12册记账凭证等情况。
16、证人马X3证言,证实与辉元XX签订了向XX画XX运送水泥的运输合同,并于201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给XX画XX运送水泥的具体经过,同时马X3还证实其代表辉元XX给XX画XX运送的水泥不止90余万元。
17、证人赵X(兰州XX公司负责人)证言,证实XX画XX的法定代表人是李X2,其弟李XX实际负责公司的业务。2014年3月1日,其代表XX公司和李XX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后供应了457.8万元的水泥,李XX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有110万元水泥款没有支付。因为李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公司就停止了给XX画XX供应水泥,后来得知XX画XX又和辉元XX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XX画XX未给辉元XX支付货款,还假借贷款为名,将怡景XX、西XX的房产转移到马X1名下的事实经过。
18、证人黄X(XX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青海XX公司是开发商,XX公司是承建商。李X2从马X1处借了高利贷无法还款,在马X1的建议下,李X2打算以房产抵顶混凝土货款。2014年4月16日,其代表XX公司与李X2、马X1签订了三方买房合同,此前,马X1和李X2多次找其谈过,其知道他们双方为什么要和其公司签订这份买房合同,李X2因为资金没有回笼,还不上马X1的借款,其公司也因为资金没有回笼,无法给李X2支付货款,后来马X1给李X2出主意让其公司将欠李X2的货款以房产抵顶混凝土款的形式转给马X1,让马X1从银行贷款,其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商量后同意了马X1和李X2的要求,其就代表公司和李X2、马X1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以及协商时李XX也在场。
19、证人魏X(青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XX公司和李X2签订了买房合同,要想办理房产证,必须取得开发公司青海XX公司的同意,因此2014年夏季,其在青海省海东市XX与马X1、李XX及另外一个人(当时李X2不在场)签订了怡景XXA区住宅及商铺订购协议。2014年4月16日,XX画XX法定代表人李X2因欠马X1的钱,马X1要求李X2将XX公司欠李X2的商混货款支付给他还账,XX公司当时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李X2,马X1称他可以用房产作抵押从银行贷款,让李X2协调XX公司将混凝土货款以房产顶抵货款的形式抵给李X2,然后转到马X1名下,马X1和当地的银行熟习,这样马X1就可以贷到款,从而既可以还清马X1的债务,也可以缓解李X2的压力。
20、证人李X1(系李XX、李X2之父)证言,证实李X2多次从马X1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约300余万元,先后支付马X1利息约200余万元。2014年9月,XX公司擅自和陈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欲将西XX的涉案房产转到陈XX名下。2014年年底李XX前往XX公司对账时,XX公司的白X称已将房产和94万元货款给了马X1。李X2、李XX被抓获后,2015年9月17、18日马X2打电话让其代李X2签订了四方协议,内容为开发商(XX公司)将西XX的商铺折抵施工企业(XX生建设公司)的工程建设款,施工企业将该商铺折抵XX画XX的混凝土货款,然后XX画XX将该商铺折抵马X1的借款,从而将西XX的商铺直接转移到马X1名下。
21、证人白X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代表XX公司和李X2签订了《双方债务抵顶协议》,用西XX的商铺抵顶混凝土货款,后来根据李X2和其的口头约定,将该商铺转移给了马X1。2015年公安机关对李X2和李XX立案侦查后,其和XX公司作废并销毁了和陈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月,XX公司将西XX商铺出售给辉元XX,用来折抵李X2欠辉元XX的货款。
22、证人马X2证言,证实其是李X2从马X1处贷款的介绍人,李X2从马X1处贷款后,马X1从李X2处扣押了宝马X5越野车、400万元的泵车、怡景XX688.1126万元的房产及XX公司白X欠XX画XX混凝土货款94万元。2014年年底,李XX与青海XX公司对账时发现该公司的负责人白X已将西XX商铺和欠XX画XX的混凝土货款94万元给了马X1。2015年9月17日、18日李X2、李XX被抓获后,马X1指使其让李X1(李XX父亲)代表李X2签订了四方协议,将西XX的商铺抵顶贷款转移到马X1名下。
23、证人马X1证言,证实其是青海省XX公司负责人,李X2多次在其处贷款,后来因为没钱归还本金和利息,李X2、李XX、马X2带其去了群科镇怡景XX小区,XX公司是该小区承建商,李X2称他正在给怡景XX供应商混,XX公司的黄总愿意提前让李X2认购房产,并以认购的房产抵顶商混货款,李X2愿意以这套房产作抵押从其跟前贷款300万元,其也同意,但前提是在李X2、李XX、马X2的协助下将房产认购给其。到了5月份,李X2又将XX生置业的房产抵押到其的名下,其给李X2说他已经没有能力还款了,建议用认购在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从银行贷款,或者出售后给其还款,后来因为怡景XX的房产无法网签,XX公司因为李X2没有供够商混,至今没有从银行贷款。
24、李X2供称,2014年3月,其弟李XX说辉元XX想和XX画XX合作供应水泥,其同意了,并委托李XX于4月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与辉元XX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辉元XX给XX画XX供应水泥2万吨。2014年5月4日,其和XX公司以及马X1签订三方协议是因为其从马X1处借了高利贷,已经没有偿还能力,马X2负责给马X1拉业务,马X1和马X2就成了其公司的实际掌控人,马X2得知其公司准备和辉元XX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先让其骗取辉元XX信任签订合同,然后让其和XX公司协商在还没有供应水泥的情况下,用混凝土款抵顶房款的方式先给其公司出售一套商铺,然后将商铺转给马X1和马X2,他俩用该房产抵押从银行给XX画XX贷款。其相信了,就按马X2、马X1的要求办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6月21日,辉元XX按照合同约定给XX画XX供应水泥,公司将水泥加工成混凝土后供应给了XX公司和XX公司。XX画XX没有给辉元XX支付过水泥款,因为马X1和马X2将其应该支付给辉元XX货款的房产以三方顶账的形式转给了马X1,其没有钱给辉元XX支付水泥款,所以只能更换手机号码逃避。辉元XX多次找其催要货款的事马X1和马X2知道后,他俩决定用威胁、恐吓的方法拒绝支付货款。2014年8月,马X2和马X1让李XX以给辉元XX结算货款为由,将侯XX骗到青海,在西宁市马X1、马X2、李XX将侯XX控制后威胁着让以后不要再来要账。其从马X1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贷的款全部用于公司运转。
25、上诉人李XX供称,其于2012年年底到XX画XX负责生产经营,其兄李X2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公司从马X1处借款200万元,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水泥款,因为公司资金没有回笼,到了2013年年底已经无力给马X1支付本金。2014年3月,其经人介绍认识辉元XX经理侯XX和公司负责人赵XX,并在兰州市城关区份购销水泥合同。合同签订完之后,马X1和马X2多次找其和李X2出主意,让先和XX公司、XX公司签订抵债和订购协议,让施工方先以房产抵顶货款的形式提前支付XX画XX混凝土款,马X1和马X2就可以拿着抵债和订购协议从银行贷款,然后用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归还马X1的借款。具体的抵账协议是李X2和马X1、马X2协商的,其是后来才知道的。辉元XX从2014年5月1日起至6月21日向XX画XX供应水泥,XX画XX将水泥加工成混凝土后供应给XX公司和XX公司,除XX公司尚欠94万元货款外,其余货款都以房产抵顶水泥款的形式结清,但XX画XX给辉元XX并没有支付货款,因为马X1、马X2以欺骗的方式抢占了XX公司和XX公司抵顶给XX画XX的房产,其没有能力给辉元XX支付货款,2014年8月以后其更换过两次电话号码。2014年8月,其以结算货款为由,打电话将侯XX约到西宁,其和马X2见到侯XX后,马X2对侯XX进行威胁后让离开了,并没有支付货款。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所提“XX画XX与辉元XX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公司始终在正常运行中,且合同内容真实,并没有虚构事实,李XX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XX与辉元XX签订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2为了公司经营活动,已经从马X1处借有大额的高利贷尚未归还,上诉人李XX并未向被害单位如实告知该情形;XX画XX在收到XX公司、XX公司用于抵顶混凝土款的商铺后,并未向被害单位移交,而是将商铺转移给高利贷债权人马X1;上诉人李XX以及李X2还采取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辉元XX催要货款;另,上诉人李XX以结算货款为由,将辉元XX经理侯XX骗到青海省西宁市后,由马X1等人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迫使辉元XX放弃债权。上诉人李XX以及李X2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供、证内容相吻合。综上,上诉人李XX作为XX画XX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骗取涉案被害单位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与此辩护意见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与辉元XX签订合同的主体是XX画XX而不是李XX个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XX画XX自注册成立以来,实际由李X2以及上诉人李XX管理和经营,为了单位利益,上诉人李XX受李X2委托以单位名义和被害单位辉元XX签订了合同,且收益归单位所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XX所提“与XX公司、XX公司商谈以房产抵顶货款以及签订协议等事项系李X2和马X1等人所为,上诉人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黄X、魏X等人证言均证实李X2、马X1和XX公司、XX公司商谈用房产抵顶混凝土款、以及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李XX也在场的事实。上诉人李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XX所提“本案所发生的一切都是办案XX警一手操作”等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作为XX画XX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李XX个人犯罪,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属单位犯罪,上诉人李XX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李XX虽主动投案,但因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属于自首。鉴于被害单位辉元XX的损失已经追回,可对上诉人李X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以及《中华人XX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XX法院(2018)甘0102刑初97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XX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XX法院(2019)甘0102刑初9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李XX的处刑及罚金部分以及赃款追缴部分,即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10万元;赃款依法追缴。
三、上诉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任克农律师,电话13919019503,专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案件,死刑案件,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2008年考取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暴力犯罪、刑事自诉、取保候审